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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8日在天津至广州的T253次列车上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干警抓获,同日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扣留,2010年3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押回后于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高X(已判刑)、高XX(已判刑)、郭XX(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购买刀具、运动衣、头套等作案工具。2007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高X、高XX、郭XX戴上头套持刀窜至长垣县X乡X村高奇志的猪场,跺门入室欲行抢劫,因被害人高XX持斧反抗,四人逃窜,未抢到任何财物。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到高XX家是为了报复,不是抢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量刑,且被告人孙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没有危害后果,得到了被害人高XX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便孙某某构抢劫罪,也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高X(已判刑)、高XX(已判刑)、郭XX(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随后购买了作案刀具、运动衣、头套等作案工具。2007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高X、高XX、郭XX戴上头套持刀窜至长垣县X乡X村高XX的猪场,跺开房门进入高XX夫妇住室欲行抢劫,因高XX持长把斧头反抗,四人逃窜,未抢到任何财物,抢劫未能得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身份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提取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证明,郑州市X路公安处车站公安段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高X、高XX、杨XX、王X、陈XX、连XX、孙XX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蒙面持械进入他人生活居住的房屋内,以暴力实施抢劫,系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和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某在伙同他人犯罪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其到高XX家是为了报复,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关于本案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量刑,且被告人孙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没有危害后果,得到了被害人高奇志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孙某某构抢劫罪,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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