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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素芹,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袁素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隋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刘某某就原告唐某甲所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及其汉字输入方法”的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1)键盘共有24键,

(2)分左右两区、三排对称排列;

(3)第一排键位定义是:A、N、I、G、D、D、G、I、N、A;

(4)第二排键位定义是:O、E、U、W、Z、Z、W、U、E、O,

(5)第三排键位定义是:B、X、X、B,

(6)其中“W”键为“删除”和“省略”功能;

(7)“X”键同时也做“空格”和“省略”功能;

(8)所述第一排和第二排键的相应键垂直对齐,

(9)第一排和第二排键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2mm;

x%所有键位开关分别都是在释放时导通,且当多个键位被同时按压时,只有当被按压的所有键位开关都被释放时,其键位开关才导通。

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6)、(7)、(9)、x%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均没有记载。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所记载的内容为:“设置一种具有24个键的键盘,左、右手分别控制12个键,在布置上,键盘是左、右对称的,此外,对键位进行的代码指定也是左、右对称的,运用12个键的相互组合表示汉语拼音中的21个声母和34个韵母,这些声、韵母相拼表示汉语的400多个音节,用一只手多键并击就可打出一个音节,用两手同时多键并击就可打出一组双音节词”、“6个韵母键和2个标志键(以后描述),其中一个标志键X兼做声母键”、“原字母键‘D、Z、G、I、U……’如果带有标志键‘W’,均代表括弧中的数字,表示数目。‘X’在此也作标志键,当只有一个数字键时,加‘X’表示此数字重复,如‘X、G、W’表示‘三十三’,‘X、W、N’表示‘77’,当有两个数字键时,表示此两个数字互换位置,如‘X、D、Z、W’表示‘21’。在使用笔划数标志键时,如果右手打‘Z、N、O’音节,当左手打‘W、B’(8)时就输出‘张’字,如果左手打‘X、D、W’x时就输出‘章’字。键盘上的键位左手码是从右向左读,但在笔划数编码的码表上仍是由左向右,如下所示:(码表略)”以及“如上所述,本发明的汉字输入方法使用的键盘键数少,可以一次击键输入一个汉字音节(汉字),在两手同时并击时甚次一次击键可输出两个音节,即一组双音节词,显然,其输入速度比已有技术中的多次击键输入一个汉字高得多。上外,由于其键盘的左、右对称设置和很少的键数,双手可以灵活地控制键盘,因此,除了可应用于一般的计算机的汉字输入领域外,还可设计以本发明为基础的中文速记机”。这些内容均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6)、(7)、(9)、x%,并且从上述内容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第一和第二排键的距离是小于/等于lmm”和“第一排和第二排键高度相等,第三排键的高度低于第一和第二排键”,上述技术特征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没有记载,同时,从专利权人所指出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上述特征。此外,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也存在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3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此外,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5、6

权利要求5即为《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引用权利要求1,则根据《审查指南》上述规定,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特征,在此前提下并基于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此外,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没有克服权利要求5所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刘某某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唐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一、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x号决定中所适用的是2006年实施的《审查指南》,但该《审查指南》是在本专利授权后实施的,所以不能用来对本专利进行评价。

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1、权利要求1的特征(6)、(7)在原始申请文本中已有记载。原始说明书第2页第一段描述了键盘键数、各键的定义,从该描述中看出其它键均指定了声母或韵母,但键“W”和“X”没有指定为相应的声母或韵母,而指定为标志键,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把功能键也叫标志键是公知常识。汉字输入的键盘所使用的功能也不外乎是空格、省略、删除等基本功能。对于本案来说,12个键的其它键都定义为声母或韵母,那么剩余的标志键也就是功能键只能定义为空格、省略或删除了。所以这剩余的W和X键作为功能键是可以从原始说明书中毫无疑义地导出的内容。

2、权利要求1特征(9)在原始申请文件中已有记载。原始申请文件虽然没有明确表明第一排与第二排键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2毫米这一特征。但鉴于对于键盘来讲,各排键之间距离不能过大,现有速记键盘和计算机键盘排键之间的距离都没有超过2毫米的,这是键盘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从原始申请文件的附图中亦可以看出,据此,这种修改从申请文件中的技术内容可以直接、无疑地导出。

3、权利要求1特征x%在原始申请文件中亦有记载。在原说明书中有多次出现“多键并击”的表述,从多键并击的实现方法来看,虽然特征x`%的文字内容与多键并击的描述表面上不同,但实质相同。也就是说从多键并击的概念可以毫无疑义地导出特征x%的结论。

三、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原始申请文件的附图中均可以看出,因此权利要求2-4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四、权利要求5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便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1的键盘仍然存在。所以说权利要求5仍然是对一种新键盘作出的编码规则,所以权利要求1的无效不能自然导致权利要求5无效。

五、权利要求6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无效不能自然导致权利要求6无效。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坚持第x号决定中所认定的意见,并认为其依据2006年的《审查指南》对本案予以审查符合该《审查指南》中有关“实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中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刘某某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及其汉字输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3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12日,申请号是x.4,专利权人是唐某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其特征是:所述键盘共有24键,分左右两区、三排对称排列;

第一排键位定义是:A、N、I、G、D、D、G、I、N、A;

第二排键位定义是:O、E、U、W、Z、Z、W、U、E、O,其中“W”键为“删除”和“省略”功能;

第三排键位定义是:B、X、X、B,“X”键同时也做“空格”和“省略”功能;

所述第一排和第二排键的相应键垂直对齐,第一排和第二排键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2mm;

其中:所有键位开关分别都是在释放时导通,且当多个键位被同时按压时,只有当被按压的所有键位开关都被释放时,其键位开关才导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键盘,其特征是所述第一和第二排键的距离是小于/等于l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键盘,其特征是第一排和第二排键高度相等,第三排键的高度低于第一和第二排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键盘,其特征是第三排键与上排键内中间的四个键相互对齐。

5.一种专用于权利要求l所述键盘的汉字输入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11个字母及其组合表示《汉语拼音方案》中的声母和韵母,全部代码均可单独使用,代表汉语中的音节:

代码“Z”对应于声母“zh”,所代表的音节为“zhi”;

代码“ZB”对应于声母“ch”,所代表的音节为“chi”;

代码“ZX”对应于声母“sh”,所代表的音节为“shi”;

代码“ZXB”对应于声母“r”,所代表的音节为“ri”;

代码“ZD”对应于声母“z”,所代表的音节为“zi”;

代码“ZDB”对应于声母“c”,所代表的音节为“ci”;

代码“ZDX”对应于声母“s”,所代表的音节为“si”;

代码“D”对应于声母“d”,所代表的音节为“de”;

代码“DB”对应于声母“t”,所代表的音节为“te”;

代码“DXB”对应于声母“n”,所代表的音节为“ne”;

代码“DX”对应于声母“1”,所代表的音节为“le”;

代码“G”对应于声母“g”,所代表的音节为“ge”;

代码“GXB”对应于声母“k”,所代表的音节为“ke”;

代码“GX”对应于声母“h”,所代表的音节为“he”;

代码“B”对应于声母“b”,所代表的音节为“bu”;

代码“BG”对应于声母“p”,所代表的音节为“pu”;

代码“BX”对应于声母“m”,所代表的音节为“mu”;

代码“BXU”对应于声母“f”,所代表的音节为“fu”;

代码“GI”对应于声母“j”,所代表的音节为“ji”;

代码“XGI”对应于声母“q”,所代表的音节为“qi”;

代码“Xl”对应于声母“x”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A”对应于韵母“a”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O”对应于韵母“o”和“uo”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E”对应于韵母“e”和“ei”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IO”对应于韵母“ai”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AO”对应于韵母“ao”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EO”对应于韵母“ou”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AN”对应于韵母“an”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N”对应于韵母“en”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NO”对应于韵母“ang”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NE”对应于韵母“eng”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UEO”对应于韵母“ong”和“ueng”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EX”对应于韵母“er”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I”对应于韵母“i”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U”对应于韵母“u”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IU”对应于韵母“ü”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其他韵母及其所代表的音节均由“I”、“U”、“UI”与相应的代码组合表示;

代码“EA”所代表的音节为“yo”;

代码“BXIU”所代表的音节为“mei”;

代码“ZXEI”所代表的音节为“shei”;

代码“ZDEI”所代表的音节为“zei”;

代码“ZEI”所代表的音节为“zhei”;

代码中字母的个数代表输入时并击的键数。

6.根据权利要求5所属的汉字输入方法,其特征在于,击打任意一个音节代码必须用该键盘左右对称的2部分中的任何一部分独立完成,且应该在一次击键过程中完成。”

针对本专利,刘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其同时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

证据1:唐某甲于1993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的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

证据5: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后,于2008年6月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1)键盘共有24键,

(2)分左右两区、三排对称排列;

(3)第一排键位定义是:A、N、I、G、D、D、G、I、N、A;

(4)第二排键位定义是:O、E、U、W、Z、Z、W、U、E、O,

(5)第三排键位定义是:B、X、X、B,

(6)其中“W”键为“删除”和“省略”功能;

(7)“X”键同时也做“空格”和“省略”功能;

(8)所述第一排和第二排键的相应键垂直对齐,

(9)第一排和第二排键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2mm;

x%所有键位开关分别都是在释放时导通,且当多个键位被同时按压时,只有当被按压的所有键位开关都被释放时,其键位开关才导通。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其依职权审查权利要求5、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当庭就上述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上述条款这一问题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庭审中,唐某甲主张其原始申请文件中的如下内容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其中:

1、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6)、(7)相对应的内容为:

“设置一种具有24个键的键盘,左、右手分别控制12个键,在布置上,键盘是左、右对称的,此外,对键位进行的代码指定也是左、右对称的,运用12个键的相互组合表示汉语拼音中的21个声母和34个韵母,这些声、韵母相拼表示汉语的400多个音节,用一只手多键并击就可打出一个音节,用两手同时多键并击就可打出一组双音节词”、

“6个韵母键和2个标志键(以后描述),其中一个标志键X兼做声母键”、

“原字母键‘D、Z、G、I、U……’如果带有标志键‘W’,均代表括弧中的数字,表示数目。‘X’在此也作标志键,当只有一个数字键时,加‘X’表示此数字重复,如‘X、G、W’表示‘三十三’,‘X、W、N’表示‘77’,当有两个数字键时,表示此两个数字互换位置,如‘X、D、Z、W’表示‘21’。在使用笔划数标志键时,如果右手打‘Z、N、O’音节,当左手打‘W、B’(8)时就输出‘张’字,如果左手打‘X、D、W’x%时就输出‘章’字。键盘上的键位左手码是从右向左读,但在笔划数编码的码表上仍是由左向右,如下所示:(码表略)”

2、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9)相对应的内容是原始申请文件中的附图,并无文字记载。从原告所指称的附图可以看出,相应为示意图,在第一、二行键之间仅用一条横线作为两行键的分界线,二者之间并无间隙。

3、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x%相对应的内容是:

“如上所述,本发明的汉字输入方法使用的键盘键数少,可以一次击键输入一个汉字音节(汉字),在两手同时并击时甚至一次击键可输出两个音节,即一组双音节词,显然,其输入速度比已有技术中的多次击键输入一个汉字高得多。此外,由于其键盘的左、右对称设置和很少的键数,双手可以灵活地控制键盘,因此,除了可应用于一般的计算机的汉字输入领域外,还可设计以本发明为基础的中文速记机”。

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第一和第二排键的距离是小于/等于lmm”和“第一排和第二排键高度相等,第三排键的高度低于第一和第二排键”对应的亦为原始申请文件中的附图,并无文字记载。从原告所指称的附图可以看出,相应为示意图,在第一、二行键之间仅用一条横线作为两行键的分界线,二者之间并无间隙。此外对于每排键的高度亦未标注。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原始申请文件、第x号决定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

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2006年修订的《审查指南》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进行审查,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鉴于本专利申请及授权时间均早于现行《审查指南》的施行时间2006年,故本案涉及到新旧《审查指南》的适用问题。鉴于2006年《审查指南》中规定了《施行修订后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该办法中对于2006年7月1日之前授权的专利应适用哪一版本《审查指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审查指南》向公众公开发行,故本院认为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办法确定本案所应适用的《审查指南》,则不应认定其适用法律错误。鉴于由该办法可知,对于2006年7月1日之前授权的专利,如果请求人以《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该无效请求的审理应适用2006年施行的《审查指南》,故本案中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006年施行的《审查指南》对于本案进行审理,法律适用正确。据此,原告唐某甲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特征(6)、(7),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内容为“X”键同时也做“空格”和“省略”功能,“W”键为“删除”和“省略”功能。原告指出原始申请文件中的相应内容可以直接导出特征(6)、(7)。对此,本院认为,原始申请文件中的相应内容中并无“X”与“W”键为“功能键”的表述,而仅是将其表述为“标志键”,并进一步指出“W”有表示数目的作用,“X”有表示数字互换位置及数字重复等作用,但均未指出其有“删除”、“空格”和“省略”的功能。故本院认为从上述文字表述中不能当然地确定“X”与“W”键为“功能键”,且有“删除”、“空格”和“省略”的功能这一结论。虽然原告主张功能键也叫标志键是公知常识,且汉字输入的键盘所使用的功能不外乎是空格、省略、删除等基本功能。但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功能键也叫标志键是公知常识,且汉字输入的键盘所使用的功能亦不仅仅包括空格、省略、删除,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特征(6)、(7)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并无记载,亦不可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予以确定。

对于特征(9),其限定的特征是第一排和第二排键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2mm,原告指出原始申请文件中的附图可以看出该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原始申请文件中有关键盘的附图均为示意图,其第一排与第二排键之间未标明有任何间隙,因此,在无相应文字记载的情况下,从附图中无法确定特征(9)。在此基础上,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数值范围为公知常识,且原告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附加的唯一一个技术特征,即是对该距离限定了一个与此不同的数值范围“小于/等于lmm”,故本院认为该数值范围的不同选择会实现不同的技术效果,其并非公知常识。据此,本院认为,特征(9)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并无记载,亦不可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予以确定。

对于特征x%,原告所指出的原始文件中的相应内容仅说明本专利的优点在于可以双手同时并击,输入速度快,且不仅可以用于普通电脑,亦可以用于中文速记机。但对于特征x%“所有键位开关分别都是在释放时导通,且当多个键位被同时按压时,只有当被按压的所有键位开关都被释放时,其键位开关才导通”这一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并未涉及。因此,特征x%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并无记载,亦不可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予以确定。

综上,鉴于特征(6)、(7)、(9)、x%均无法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予以确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权利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第一和第二排键的距离是小于/等于lmm”和“第一排和第二排键高度相等,第三排键的高度低于第一和第二排键”,原告主张从原始申请文件附图中可以看出上述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原始申请文件中有关键盘的附图均为示意图,在无相应文字记载的情况下,并无法看出第一和第二排键的距离,以及各排键的高度,据此,上述特征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并无记载,且无法从原始申请文本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予以确定。同时,鉴于权利要求2、3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因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即便前述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确定,权利要求2、3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4,因其以权利要求1为基础,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权利要求4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5、6,虽然权利要求5是独立权利要求,但鉴于其是专用于权利要求l所述键盘的汉字输入方法,故权利要求5亦应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此情况下,鉴于权利要求1并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5当然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鉴于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5并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当然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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