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山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服装城。住所地:鹤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鹤壁正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曹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妇幼保健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鹤壁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略)元,违约金(略)元。
被告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由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开办食乐园,截止到1999年1月28日尚欠原告租金(略)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1999年2月6日将被告租赁的房屋大门销住至今。双方均同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终止履行。
二、被告经营的金山食乐园里的所有财产(详见清单)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略)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双方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他双清,双方均不得再以同一事实进行诉讼。
四、案件受理费3348元,反诉费4910元,合计8258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4129原;鉴定费750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绍美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刘尚森
二00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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