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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民终字第52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济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省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郝某某\程某某于198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一男孩,取名程某飞,1991年生一女孩,取名程某芳.1997年以前,双方感情可.之后,因郝某某同他人关系暖昧,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程某某多次对郝某某进行殴打.1999年3月,郝某某随本村居民某外出同居生活,同年5月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以(1999)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至今郝某某\程某某关系仍未改善,郝某某仍与程某在外非法同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机动三轮车一辆.共同债务500元.该院认为:郝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郝某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引起夫妻间产生矛盾,由于双方在处理该问题时,未能冷静对待采取了一些过激的作法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故郝某某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的原则解决,由于目前郝某某与他人在外居无定所,又无固定以往两个孩子应当均由程某某抚养,郝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昨于目前的经济状况,可以其应分得的财产折抵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具体情况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引起双方婚姻破裂的过错责任主要在郝某某,所以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程某某一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不还.判决:一准予郝某某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程某飞程某芳由程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三间,郝某某程某某各分得二分之一,郝某某以其分得的份额折抵应付孩子的抚养费;机动三轮车一辆归程某某所有;四共同债务500元由程某某偿还,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程某某2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某某负担.

郝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原因是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错误.2原判两个子女都归被上诉人抚养违背法律.3共同财产平房三间,机动三轮车一辆应分给上诉人一半.请求二审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某某程某某婚后不和,主要原因是郝某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引起,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该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准许郝某某与程某某离婚,本院亦予维持.关于对孩子的抚养问题,由于郝某某随他人在外生活,长期不归,又无固定收入从对孩子生活教育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考虑,判决由程某某抚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郝某某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原审已判郝某某因分得混砖结构平房1.5间,为了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审据郝某某目前状况以其应分得的财产折抵抚养费并无不妥.还有家庭共有财产机动三轮车一辆判归程某某所有,也是从法律上体现了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正是确的.综上所述,郝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福章

审判员杨万松

审判员王金城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原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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