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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运输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1997年11月24日因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运输假币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元旦前后,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假币125.206万元从深圳到达驻马店市贸易广场后,在下车时将装假币的皮箱拿错。后该假币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假币200.97万元从深圳到达驻马店,在乘坐驻马店到上蔡某汽车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数量达326.1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以运输假币罪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前后两次均是为他人代运烟包装,并不明知所带物品是假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并不明知其所携带的物品是假币,不具备运输假币犯罪的主观故意,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乘坐的深圳至泌阳的豫x号大巴客车到达驻马店市,因杨某甲下车时误将他人的一只灰色行李某拿走,致使其本人盛装假币的深蓝色行李某被遗留在该车上。同年1月3日下午,豫x号大巴客车司乘人员从该车厢货柜内清理出该行李某。后经公安机关清点,该行李某内装有面值分别为100元、20元、10元的05版人民币共计125.206万元。经鉴定,被收缴的126.206万元人民币均系假币,现已上交中国人民银行泌阳县支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足以认定:

⒈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9年元旦时,潘晓丽给我2500元钱,让我给她带点货。我知道她说的是假币。我按她说的路线从驻马店坐客车到深圳龙华区,找到“蔡某二”带回货,坐车回到驻马店市贸易广场,拉着行李某回上蔡某给潘晓丽,潘晓丽发现行李某里没货,里面是鞋和衣服。我先后往龙华车站和深圳至泌阳的客车上打电话说行李某错了,司机说乘客走完了。装假币的包是深蓝色,我拿错的行李某一直在上蔡某中放着,我到深圳用的手机卡号码是x。

⒉证人赵某某证言:大概今年元月份,我丈夫掂个包从外面回来,说他弄的假币包错掂成人家装衣服的包了。我们把包留下来装衣服用了。

⒊证人陈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熊某某、杨某乙证言,能够印证证明:2009年1月3日,闫某某在其驾驶的深圳至泌阳的豫x号大巴客车到达泌阳汽车站后,从该客车边厢内发现一只被遗忘的蓝色行李某,后由熊某某放在车站X号售票室内等人认领。数天后因无人认领,该车站职工当场打开行李某,发现箱内装满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面值100元、20元的人民币,后由该车站副书记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陈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还证明,其二人于2009年1月1日中午从深圳返回泌阳后,曾有人因拿错行李某向陈某某打电话询问。

⒋鉴定结论,即中国人民银行泌阳县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涉案的人民币系假币。

⒌物证、书证,即扣押物品清单、假币照片、假币收入凭证,证明上述假币被收缴后已经上交中国人民银行泌阳县支行;泌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号码为x的手机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2日的通话清单,可与上述证据印证,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1月1日中午到达驻马店市后先后与陈某某等人多次通话的事实;从被告人杨某甲位于上蔡某芦村的家中搜查后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杨某甲于2009年1月1日下车后错拿他人的一只灰色行李某的情况。

二、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黑色提包及白色塑料编织袋各一只,在乘坐驻马店到上蔡某公共汽车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携带的两件行李某当场查获面值为100元的05版人民币200.97万元。经鉴定,被查获的200.97万元人民币均系机制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对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足以认定:

⒈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的供述:2009年5月9日我到深圳龙华区与“蔡某二”联系后,他安排人给我送货,我把装有货的黑色软包装进大巴车的货柜里坐车回到驻马店高速口外环下车,去我在南海公园的租房处让我老婆一起回上蔡。假币装在一个包里太沉,我将假币分开带容易掩饰,两包装在原来的黑色提包中,两包装在白色的编织袋中。上车时我提黑色提包,我老婆提白色塑料编织袋。我们坐车刚出市区就被抓。我用过两个手机卡:x是在驻马店使用的、x从深圳回来时还带着,我装在钱包里丢了,这两次去深圳用的都是这个卡。

⒉证人赵某某证言:5月X号晚上杨某甲打电话让我来驻马店看病。我今天早上来到我们在南海公园租房处,见到他在院子里站着吸烟。我们一起吃饭后,他说今天不看病了,回去改天再看,并让我出去买了收麦用的塑料编织袋。我买回来后他让走,我看见屋里地上放着一个装有东西的塑料编织袋和一个装满东西的黑皮包,我没问就掂着塑料编织袋,他掂着黑皮包,出门坐车去上蔡。当我们走到外环路上时就被公安人员截住。我才知道,他又弄回来了些假币。

⒊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5月11日上午,有一对夫妇从驻马店市X路口乘坐我开的豫x号班车说去汝南罗店乡X村,男的上车坐在车门旁边的座位,深蓝色包放在车的引擎盖上,包上面放了一捆编织袋,女的提着编织袋坐在后排座位。当车走到高速引线交叉口时被警察拦住,把他们带下车,并在他们携带的提包和编织袋中搜出了假币。我们晚上打扫车内卫生时,在那个男的座位下面发现一张神州行手机卡。

⒋鉴定结论,即中国人民银行驻马店市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涉案的人民币系机制假人民币。

⒌物证,即从被告人杨某甲家中搜出的赵某某使用的号码为x的手机卡;王某某提供的被杨某甲丢弃在公共汽车上的号码为x的手机卡。

⒍书证,即号码为x的手机自2009年5月1日至11日的通话详单;辨认笔录,证明杨某甲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其所称的“潘小丽”的照片;假币收入凭证、赃物照片,证明上述假币被收缴后已经上交中国人民银行驻马店市支行;驻马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杨某甲案件涉案人员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潘小丽”即潘利现在逃、“蔡某二”、“魏春红”均无法查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携带假币于2009年5月11日被查获的事实。

另有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驻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1997年11月24日因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期间被减刑三次,2005年2月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假币而先后两次随身携带运输,共计326.17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明知涉案物品为假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后取证程序合法,杨某甲的多次供述均供认其知道所携带物品是假币;杨某甲曾因数额特别巨大的假币犯罪被判处刑罚,根据杨某甲在本案中所携带假币包装严密的情况及此次案发时的行为表现,表明其明知所运输物品为假币,故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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