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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庄头三和钛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庄头江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佛山市顺德区X镇庄头三和钛金厂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陈某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佛山市顺德区X镇庄头三和钛金厂(简称三和钛金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杨某某,第三人三和钛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三和钛金厂就陈某拥有的名称为“门的拉手锁”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认为: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三和钛金厂提交的附件2为德国专利文献x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经审查确认附件2的真实性。同时,根据附件2中记载的著录项目“x%x:30.06.2005”以及专利文献中x%的含义是代表“未经审查并在此日或日前尚未授权的专利文献以印刷或类似方法公布的日期”,经审查后确认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5年6月30日,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陈某未对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三和钛金厂提交的附件2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尤其用于玻璃门的门锁系统,附件2中的管形手柄段4和40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手杆x%和x%,附件2中的连接套5和50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手脚x@%和x%,附件2中管形手柄段4中的闭锁螺钉49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杆x%,附件2中的闭锁螺钉容纳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锁孔x%。权利要求1和附件2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该传动杆与设置在拉手杆x%上的门锁x%和手把x!%相连”,附件2中公开的是闭锁螺钉与设置在管形手柄段4和40上的两个门锁相连。

在锁具领域,采用与锁具的锁定元件相连的门锁和手把来实现锁具的闭锁和解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在家用防盗门上使用的锁具中,在门外侧设置有用钥匙操作的门锁,在门内侧设置有可转动的手把,且门锁和手把均与锁具的锁定元件相连并可驱动锁具的锁定元件移动,从而实现防盗门的闭锁和解锁,这种设置门锁和手把的方式是常见的,此外,在门外侧采用钥匙操作门锁的方式实现闭锁和解锁,在门内侧既可采用手把实现闭锁和解锁、又可采用通过钥匙操作门锁的方式实现闭锁和解锁的防盗锁具也是常见的。再如,在户内门上使用的球形把手锁中,门两侧均设有球形手把,门外侧的球形手把中心处设有门锁,在门外侧用钥匙操作门锁可实现门的闭锁和解锁,在门内侧转动球形手把也可实现门的闭锁和解锁,且门锁和手把均与锁具的锁定元件并可驱动锁闭元件移动,从而实现门的闭锁和解锁,这种设置门锁和手把的方式是常见的,此外,在门内侧既可通过转动手把又可通过钥匙操作门锁的方式来驱动锁定元件移动实现锁具的闭锁和解锁的球形手把锁也是常见的。又如,塑钢门窗的平开窗用锁具以及电气柜门用锁具,内侧设有与传动杆相连的手把和门锁,是用钥匙操作门锁后转动手把即可实现传动杆移动,从而实现锁具的闭锁和解锁。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论是采用“在门外侧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在门内侧设置可转动的手把”的方式、以及采用“在门外侧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在门内侧既设置可转动的手把又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的方式、还是采用“在门的外侧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和手把”的方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设置方式。并且,权利要求1中的门锁和手把的作用均是用于操作传动杆(即锁定元件)的移动,从而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手锁的闭锁和解锁,与上述本领域公知常识中的门锁和手把的作用相同。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2公开的门锁系统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就可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由附件2说明书中记载的“管形”和图7示出的管形手柄段4和40呈圆形,可得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的拉手杆x%和x为圆形”已被附件2公开,而且,拉手的截面形状为方形和圆形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即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拉手杆x%和x%为方形”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由附件2中“该闭锁螺钉接合在一个形成于底部中的闭锁螺钉容纳件”,可得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锁孔位于拉手杆的下端”已被附件2公开。同时,在锁具领域,在门的上端设置锁孔即把锁孔设置在锁定元件的上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例如,在现有常见的防盗门锁中,为了解决锁孔设置在下端容易积累垃圾堵塞锁孔等问题,通常在门框的上端设有与锁定杆配合的锁孔,再如,在常见的、安装在对开门上的插锁中,为了解决锁孔位置在下端容易积累垃圾堵塞锁孔、破坏地面等问题,通常在插锁的上端的门框上设置与锁定插杆配合的锁孔。而且,“锁孔位于拉手杆的上端”在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也是为了防止设置在下端的锁孔容易积累垃圾堵塞、破坏地面以及保证行走通过时安全,与上述公知常识中“将锁孔设置在门的上端”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此技术问题时,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的锁孔位于拉手杆的上端”的技术方案。综上,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陈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附件2、3没有翻译相应的著录项,不能证明其公开日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用来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三和钛金厂未提交附件2、3相应著录项的中文译文,不能证明其公开日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也不能依据自身的知识对著录项中x%的含义进行解释,即使该著录项内容属于公知常识,也应该举证证明该公知常识的内容,相应的解释也应该由三和钛金厂完成,否则就应该视为未举证。因此,附件2、3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在三和钛金厂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依据的手段为公知常识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认为该手段为公知常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的规定可知,常规手段和惯用手段等均属于在现有技术中的公知常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4节中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采用与锁具的锁定元件相连的门锁和手把来实现锁具的闭锁和解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原告陈某不认可该常规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则三和钛金厂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惯用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述手段为公知常识,进而据此作出的第x号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结果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三、权利要求1-3相对于三和钛金厂提交的附件1-3具有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具有创造性。

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杆与设置在拉手杆上的门锁和手把相连,传动杆的端部则与固定于拉手杆一侧的锁孔配合”等特征。附件1说明书第[0019]段描述“与锁栓21一体的长杆锁固件”,可见,在附件1中,长杆锁固件16与锁栓21是一体,即一个整体,而非“相连”。权利要求1中的“相连”是指门锁与传动杆相连接后,可实现将门锁的旋转运动传递到传动杆后变成传动杆的上、下直线运动。而附件1中的锁栓21与长杆锁固件16为一体,则不能实现将旋转运动转变为上、下直线运动。所以两者所起作用不同。而附件1也不存在隐含公开传动杆端部与固定在拉手杆一侧的锁孔配合的问题。

附件3中公开的手把与权利要求1中的手把,其所处位置关系和所起作用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手把与门锁处于门的两侧,起的作用是在门外侧要用钥匙开、关锁后才能开、关门,而在门内侧,只用手转动手把就可带动传动杆实现开、关门(而不用钥匙)。附件3中的手把与锁处于门的同一侧,它只起到用钥匙开锁后,用手拉手把便于把门拉开,而不能在不用钥匙开锁的情况下单独拉手把开门,否则,锁就起不到锁的作用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具有创造性。

2、相对于附件1和3,在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有创造性。

3、相对于附件1和3,权利要求3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有创造性。另外,附件1没有公开锁孔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存在隐含相关启示。

4、相对于附件2和3,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杆与锁和手把相连”没有被附件2公开,至于“两侧均是锁”更没有在附件2中公开。附件3中公开的手把与权利要求1中的手把,其所处位置关系不同,所起作用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手把与门锁处于门的两侧,起的作用是在门外侧要用钥匙开关锁才开关门,而在门内侧,只用手转动手把就可带动传动杆实现开关门(而不用钥匙)。附件3中的手把与锁处于门的同一侧,它只起到用钥匙开锁后,用手拉动手把便于把门拉开,而不能在不用钥匙开锁的情况下单独拉手把开门,否则,锁就起不到锁的作用了,所以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

5、相对于附件2和3,在权利要求1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有创造性。

另外,权利要求3中“锁孔位置在上端”没有被任何附件公开。相比于锁孔位置在下端,“锁孔位置在上端”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为它解决了锁孔位置在下端容易积累垃圾堵塞锁孔,不易清洁,且破坏地面的整体美观的技术问题,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

一、关于附件2的公开日

第x号决定中认定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5年6月30日,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上述认定已在口头审理时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仅表示由于这应是第三人三和钛金厂作为无效请求的举证责任而不确认,没有其他理由。因此,关于附件2的公开日,第x号决定认定正确。

二、关于公知常识

关于“传动杆与设置在拉手杆上的门锁和手把相连”、“拉手杆为方形”、“锁孔位于拉手杆的上端”为公知常识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第x号决定已经详细阐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参见第x号决定正文第4-7页),原告诉称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三和钛金厂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其在开庭审理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门的拉手锁”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陈某。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门的拉手锁,它包括两根平行的拉手杆x%、x%,拉手杆x&%和x%上分别设有垂直的拉手脚x%、x(%,拉手脚x%和x%相连在一起,其特征在于:位于内侧的拉手杆x%内设有传动杆x'%,该传动杆x%与设置在拉手杆x%上的门锁x%和手把x%相连,传动杆x%的端部则与固定于拉手杆x%一侧的锁孔x%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拉手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手杆x%和x%为圆形或方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拉手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孔x%位于拉手杆x%的上端或下端。”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三和钛金厂于2008年6月16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6年1月4日的欧洲专利文献x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2:德国专利文献x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3页;

附件3:欧洲专利文献x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其中附件2公开了一种尤其用于玻璃门的门锁系统,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管形手柄段4和40布置成平行于平面,并且与门X相隔开一个距离,并且定位成垂直的。手柄段4和40从门X的下边缘延伸到半个门高度上,其中连接套5和50布置在这样的门高度上,即在该高度上通常地布置着门锁和附属的操纵件如门闩。这样的闭锁机构布置在这些管形手柄段4和40中的至少一个中,即该闭锁机构可以借助闭锁缸的闭锁凸起来操纵。优选地,闭锁机构其中具有一个在手柄段4和40中可垂直运动的闭锁螺钉49,该闭锁螺钉接合在一个形成于底部中的闭锁螺钉容纳件(没有示出)中,因此门被锁紧(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1页第[0068]段,图7)。此外,由附件2图7结合上述内容可以确定:图7中所示的门锁系统包括设置在门两侧的、可用钥匙操作的两个门锁,其中一个门锁设置在管形手柄段4上,另一个门锁设置在管形手柄段40上并通过连接套5,50与管形手柄段4相连,两个门锁分别操纵闭锁螺钉49在管形手柄段4中垂直移动,从而分别实现在门内侧和外侧开启和关闭所述门锁系统。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依法成立合议组。陈某于2008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x权利要求书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2:x权利要求书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陈某认为:证据1、2能够分别证明三和钛金厂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存疑,附件2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附件1-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2、3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三和钛金厂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①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8年9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起诉理由:对于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是三和钛金厂在口头审理时提出的,已经超过一个月期限,因此,不应作为本无效请求案的理由。经审查,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即意见陈某书)第3页第2-3段的描述,已经包含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三和钛金厂只是进一步明确阐述了该无效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作为无效理由予以审查符合相关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该起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附件2、开庭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x号决定仅审查认定了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附件2、3的结合以及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在第x号决定中未予涉及,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评述涉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附件2能否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使用,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附件2能否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使用

原告主张因没有提供附件2相应著录项的中文译文,而不能确定其公开日。根据《专利文献与信息》第二章专利文献的类型的介绍,各国专利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包括:扉页、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等,扉页均包括著录项目、摘要或权利要求、一副主要附图,并且著录项目采用一套国际承认的著录数据识别代码,其中的代码x@%~x'%代表各种说明书的出版日期,即文献的公知日期。附件2为一篇德国专利说明书,根据其扉页中记载的著录项目“x"%x:30.06.2005”,可以确认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5年6月30日,附件2所引用的技术内容部分有中文译文,且陈某对这部分中文译文内容未提出异议,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该传动杆与设置在拉手杆x%上的门锁x%和手把x%相连”,附件2中公开的是闭锁螺钉与设置在管形手柄段4和40上的两个门锁相连。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规定,认定某一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列举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另一种是教科书或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本专利和附件2均属于安装于门上的锁具领域,在该领域,为了使拉手具备门锁的功能,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例如:“在门外侧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在门内侧设置可转动的手把”的方式、“在门外侧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在门内侧既设置可转动的手把又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的方式、“在门的外侧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和手把”的方式,这些方式都是本领域常用的门锁和手把的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来选择上述方式之一,而这种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附件2公开的门锁系统的基础上,为了能够实现在门外侧用钥匙开关门锁才能开关门,在门内侧不用钥匙只要手转动手把就可带动传动杆实现开关门,选择采用“在门外侧设置钥匙操作的门锁,在门内侧设置可转动的手把”的方式,就可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拉手杆x%和x%为圆形或方形”,其中“所述的拉手杆x%和x%为圆形”已被附件2公开。而且,拉手的截面形状为方形和圆形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具体选择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的拉手杆x%和x%为方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锁孔x%位于拉手杆x的上端或下端”,其中的“锁孔位于拉手杆的下端”已被附件2公开。同时,在锁具领域,在门的上端设置锁孔即把锁孔设置在锁定元件的上端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为了解决锁孔设置在下端容易积累垃圾、堵塞锁孔等问题,通常在门框的上端设有与锁定杆配合的锁孔,而且,“锁孔位于拉手杆的上端”在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作用也是为了防止设置在下端的锁孔容易积累垃圾堵塞、破坏地面以及保证行走通过时安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此技术问题时,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的锁孔位于拉手杆的上端”的技术方案。综上,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分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陈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郝志国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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