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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济源市X乡建设局、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城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公司)因与济源市X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五星公司)城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期间,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济编〔2011〕X号济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说明城乡规划职能由新成立的济源市X乡规划管理局(下称市规划局)承担。本院依法通知市规划局参加二审诉讼。上诉人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被上诉人五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住建局于2010年11月24日颁发了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记载:用地单位为五星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泉水湾住宅小区;用地位置为济水大街南、愚公路东;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28.8亩);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

市住建局于2010年12月3日颁发了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记载:建设单位为五星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泉水湾住宅小区X#、2#、3#楼;建设位置为济水大街南侧、愚公路东侧;建设规模为X栋X层,X栋X.X层,总建筑面积x.95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3413.7平方米)。

一审中恒信公司诉称:2008年11月8日,其公司(乙方)与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业公司)(甲方)和田某(丙方)及苗秀琴(丁方)签订开发济源市五福园项目合作及宝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宝业公司将其名下的28.87亩土地产权作为丙方出资,乙方注入五福园一期工程所有开发资金”,“本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丙方作为在甲方99.9%的股权的股东,郑重承诺不再参与甲方项目管理,仅派会计或出纳一名由乙方管理,乙方入驻甲方时,甲方的人、财、物、负债等四方签字确认后移交乙方”,“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双方交接所有印鉴及手续”。2008年12月1日,双方派员进行了印鉴交接,2009年7月1日进行了证件移交,其中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济建规地[2007]字第X号、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各一份。而后,其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工程开发。由于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宝业公司及田某于2009年8月10日、21日和11月5日在济源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谎称包括上述证件在内的印鉴、证件全部遗失,声明作废。其公司得知情况,于2009年11月6日向市住建局发函反映上述情况,并送去了相关声明。2009年11月16日市住建局在收到函件后,通知其公司到市住建局法规科出示相关证件原件以及说明事实真相,并明确表示,在相关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前提下,不可能为五福园项目补办任何证件。2010年2月8日,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由该办事处张国防、市住建局建管处王建利、其公司梁志远、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施邵文、河南大力劳务公司胡恩海、桂安平共同参加的协调会上,市住建局建管处王建利代表市住建局明确表态“在恒信公司、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河南大力劳务公司在五福园项目投资及施工等相关问题上和宝业公司达成解决协议之前,对于五福园项目的有关手续,建管处予以缓办”。但是,市住建局却违背承诺,于2010年4月14日在官方相关网站上发布声明,称因企业名称由宝业公司变更为五星公司,宝业公司不复存在,其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济建规地[2007]字第X号、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声明注销,并为五星公司办理了五福园项目的上述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变更,其相关证件应当因为变更而变更,而不应当注销。可是市住建局明知上述证件在其公司保管,且其公司与宝业公司及田某存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却声明注销上述证件,违法给五星公司办理新的证件,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市住建局发布的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济建规地[2007]字第X号、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证件的声明以及为五福园项目办理的上述变更证件。

一审中市住建局辩称:五星公司2009年12月30日是经工商局登记由宝业公司变更而来,该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向其局申请变更有关证件,其局2010年4月14日发布的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济建规地[2007]字第X号、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证件的声明以及为五星公司办理上述证件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五星公司述称:其公司名称原为宝业公司。市住建局在为其公司办理证件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所办的行政许可证件是合法有效的。在其公司名称变更前后,市住建局为其公司办理的行政许可证,都与恒信公司无关,恒信公司无权干涉市住建局及其公司的一切事宜。恒信公司对市住建局为其公司办理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诉权。

一审查明:市住建局2007年11月13日颁发了济建规地[2007]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记载:用地单位为宝业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五福园;用地位置为济水东路路南、南漭河北;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合43.05亩)。市住建局2008年1月17日颁发了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记载:用地单位为田某(宝业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五福园;用地位置为济新路南、愚公路东、漭河北;用地面积为x.90平方米(合28.87亩)。市住建局2008年5月4日颁发了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记载:建设单位为宝业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五福园小区X#、2#、3#楼;建设位置为愚公路X路交叉路口东南;建设规模为X栋,X层、16.X层,总建筑面积x.84平方米。

2008年11月8日,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田某(当时系宝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苗秀琴(当时系宝业公司的股东)就宝业公司的五福园项目合作及宝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中有:宝业公司将其名下的28.87亩土地产权作为田某出资,恒信公司注入五福园一期工程所有开发资金;本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田某作为在宝业公司99.9%的股权的股东,郑重承诺不再参与宝业公司项目管理,仅派会计或出纳一名由恒信公司管理,恒信公司入驻宝业公司时,宝业公司的人、财、物、负债等四方签字确认后移交恒信公司;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双方交接所有印鉴及手续。协议签订之后,宝业公司将其公章等印鉴交给了恒信公司。2009年7月1日,宝业公司将市住建局为其公司颁发的济建规地[2007]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交给恒信公司。2009年7月27日,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向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发出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你方的因素,致使从2008年12月1日至今五福园项目无法顺利开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无法办理,给我方以及五福园项目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因长期协商无果,我方不得已只好停止投资,对我们的退出表示遗憾,敬请谅解。

2009年8月10日,宝业公司在济源日报上声明,称其公司的公章、财某、合同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略))遗失,声明作废。2009年8月21日,宝业公司在济源日报上声明,称其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济国用(2007)第X号)遗失,声明作废。2009年11月5日,宝业公司在济源日报上声明,称其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证号:(略)-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证号:豫地税登字(略)号)、在中国工商银行济源市支行的开户许可证(核准号:J(略),编号:4910-(略),账号:(略))遗失,声明作废。

2009年12月30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宝业公司名称变更为五星公司。

2010年1月14日,济源人民市政府颁发了济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五星公司,座落为新济路南,用途为住宅小区,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77年7月31日,使用权面积为x平方米。

2010年3月31日,五星公司向市住建局递交了关于变更有关建设证件的请示文件。主要内容为:原宝业公司名称已经市工商局变更注册为五星公司,项目名称变更为“泉水湾住宅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已由宝业公司变更为五星公司;现将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的建设单位和项目名称分别变更为五星公司和泉水湾住宅小区。同时,五星公司将市住建局原为宝业公司颁发的济建规地[2007]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交给市住建局,市住建局2010年4月14日在这些证件材料上加盖了“作废”印鉴。

2010年4月15日,市住建局在济源日报上声明,称因企业名称由宝业公司变更为五星公司,宝业公司不复存在,其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济建规地[2007]字第X号、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声明注销。

2010年11月24日,市住建局颁发了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中记载:用地单位为五星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泉水湾住宅小区;用地位置为济水大街南、愚公路东;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28.8亩);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

2010年12月3日,市住建局颁发了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记载:建设单位为五星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泉水湾住宅小区X#、2#、3#楼;建设位置为济水大街南侧、愚公路东侧;建设规模为X栋X层,X栋X.X层,总建筑面积x.95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3413.7平方米)。

一审认为:虽然恒信公司2008年11月8日与宝业公司、田某、苗秀琴就宝业公司的五福园项目合作及宝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宝业公司据此将市住建局颁发的济建规地[2007]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交给恒信公司保管,但是,这些证件是市住建局对宝业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对恒信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因此,恒信公司虽然保管着这些证件,但并不能说明恒信公司取得了这些证件上所记载的行政许可权利。2009年12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宝业公司名称变更为五星公司。因五星公司在名称变更后向市住建局申请变更原来为宝业公司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市住建局在济源日报上声明注销其局原来为宝业公司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合情合理,并不违法。市住建局2010年11月24日颁发的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2010年12月3日颁发的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市住建局对五星公司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该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均与恒信公司无关。根据恒信公司诉称的情况可以看出,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或者五星公司之间存在着民事纠纷,但宝业公司或者五星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恒信公司与宝业公司或者五星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不能影响行政机关对五星公司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综上,市住建局在济源日报上发布的注销原为宝业公司颁发的行政许可证的声明行为、为五星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为、为五星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并没有侵犯恒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主要理由:1、其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向市X区的相关证件均在其处保存,2010年2月8日的会议纪要中市住建局有关工作人员承诺对五福园项目的有关手续予以缓办,市住建局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然作出注销声明并为五星公司颁证应属违法。2、五星公司系由宝业公司变更而来,不属于企业终止,市住建局以宝业公司不复存在为由注销相关证件程序违法。3、济建规地[2007]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原件,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副本是在其处保存,五星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未提供上述证件的原件、副本,且五星公司以企业名称变更为由申请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4、市住建局的注销行为以及为五星公司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因机构改革,其城乡规划管理职能已划归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五星公司辩称:被注销证件记载的权利人为宝业公司,其公司经工商登记由宝业公司变更而来,有权向市住建局申请变更登记,恒信公司无权提出异议。

市规划局辩称:为五星公司颁发相关证件是基于五星公司的申请,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市住建局注销相关证件及后续为五星公司颁证的行为并不违法。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济建规地[2007]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虽然由恒信公司保管,但上述证件登记的权利人为宝业公司,当宝业公司变更为五星公司后,五星公司是宝业公司的权利承受人,市住建局声明注销上述证件并为变更后的五星公司颁发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恒信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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