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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靖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303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靖某某找王某的丈夫岳德刚要求以自己购买的徐州韩世集团食品城分公司的三套房屋的购房合同作抵押贷款筹建“睢宁县玻璃彩珠厂”,未能如愿,靖某某同意将上述房屋作价60万元卖给王某。在“睢宁县玻璃彩珠厂”筹建、生产过程中,王某向该厂投入资金后,靖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12月4日、12月10日、12月31日向王某出具了总计2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后因上述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遂于2008年1月19日签定了“合资建厂协议书”,约定靖某某占投资比例70%,王某占投资比例30%。

2008年1月,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靖某某返还购房款25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靖某某于2008年7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购房款25万元,如逾期不还,被告在徐州七里沟徐州食品城购买的韩世集团开发的X号楼X、310两套商品房折抵原告所有。二、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合资建厂(玻璃彩珠厂)的投资中原告的投资款不再含有上述购房款25万元。”

2008年3月,靖某某以王某自2008年1月起拒绝其进厂行使管理权、封锁财会信息和产品销售情况,导致生产停止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请求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对“睢宁县玻璃彩珠厂”享有25万元的产权并要求王某返还投资款25万元。由于该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尚未履行,靖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资情况,原审法院作出(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靖某某的起诉。

2008年8月,靖某某履行了(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25万元给付义务,并于当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判令王某返还其投资款27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对合伙帐目未进行结算,也未就投资、分工、帐务达成一致意见,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了靖某某的起诉。

2009年5月,靖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在收取了其合伙投资款25万元后,却阻止其行使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和监督权,导致合伙事务不能实际履行,王某拒绝合伙的意思表示明确,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合伙投资款25万元。原审中靖某某与王某虽然对合伙的事实、合伙协议签订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尚未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或对各自的投资、分工、帐务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合资筹建的“睢宁县玻璃彩珠厂”尚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合伙组织成员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提供合伙的账册,并进行结算,或者双方对各自的投资、分工、帐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靖某某与被告王某虽然对合伙的事实、合伙协议签订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双方当事人尚未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或对各自的投资、分工、帐务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以合伙为目的交付给被告的投资款25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靖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靖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后,被上诉人王某阻止我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在我履行完原审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被上诉人王某仍然拒绝我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应当视为王某拒绝合伙,双方虽有合伙协议存在,但事实上并未共同进行合伙事务,在此情况下,王某有返还我投资款的义务,不存在结算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根据双方协议,我与靖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事实上,合伙企业的原料、设备都是靖某某买的,靖某某在自己的门市销售合伙企业的产品,靖某某占70%的股份,是实际上的法定代表人。靖某某目前要求返还25万元投资款不成立,应当合伙清算后再确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靖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王某返还投资款是否具备实体处理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靖某某在二审中陈述,其本次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王某向其返还的合伙投资款,就是原审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25万元(二审开庭笔录第8页、第9页),但是,在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靖某某、王某确认该25万元为购房款,因此,该调解书确定的25万元并非靖某某的合伙投资款,靖某某据此要求返还25万元合伙投资款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依据双方的合伙协议,靖某某占合伙投资的70%,事实上存在合伙投资,靖某某可在证明其对合伙投资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合伙企业的经营情况,另行解决双方的合伙争议。

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刘鹏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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