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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丙与郭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系子长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杨某丙,女,74岁,汉族,农民,系杨某甲之姐。

被告:郭某丁,女,7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丙诉被告郭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郭某丁的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甲的法律援助代理人郭某乙、原告杨某丙、被告郭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丙诉称:被告郭某丁系我们的婶娘,原告杨某甲原本姓宜,出生10天后被杨某杰收养,杨某丙是杨某杰生育的。我们的父亲杨某杰在杨某园则镇X村有三孔窑洞,我们的父母去逝后,因杨某丙出嫁,该三孔窑洞便一直由杨某甲管理使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因被告郭某丁家人多,居住十分困难,便要求借用我们的两孔砖窑居住,当时看在郭某丁和我们父亲是叔伯关系,就同意让她家居住,至今未向其索要。2008年县X村建设,镇政府搞小城镇规划,在统计房屋产权时,郭某丁就把本属于我们的两孔窑洞登记到了她的名下。在村、镇签订拆迁合同时,村上和镇政府将杨某甲叫回,因两孔窑洞的权属与郭某丁发生争议,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无结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争议的两孔窑洞为二原告所有;判决被告交回所占二原告窑洞两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甲、杨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公元1950年陕甘宁边区房窑证复印件一份。该房窑证证明,位于杨某园则镇X村的前面两孔窑洞,后面一孔窑洞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杰。该三孔窑洞的四至为:东杨某梅为界,西路巷为界,南杨某荣为界,北窑背后为界。

被告郭某丁辩称:我和二原告所争议的两孔窑洞所有权于2002年经过了登记,我才是合法的权利人。原告持有的1950年陕甘宁边区颁发的房窑证,到现在过了几十年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从1950年至今,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来的所有权也随即消灭,且从20世纪六十年代至今,上述二孔窑洞一直由我居住,二原告的诉讼已经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子集用(200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郭某丁现住的两孔窑洞的使用权人为郭某丁,并标明四至范围。

本院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对于杨某甲、杨某丙向法庭提供的1950年陕甘宁边区房窑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但被告郭某丁的代理人高某某对该房窑证提出了异议,认为房窑证所证明的内容与双方争议的窑洞所有权不相符合,经杨某甲对房窑证上窑洞四至的说明,该房窑证确定的所有权范围与杨某甲现住的一孔窑洞(即房窑证上后面的一孔窑洞)的四至相一致,故原告提交的房窑证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郭某丁提交的证据的认定:对于郭某丁向法庭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杨某甲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所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丙和被告郭某丁所争议的位于子长县X镇X村的两孔窑洞,系祖辈遗留下来的财产,二原告的父亲杨某杰与郭某丁的丈夫是亲兄弟。1950年,陕甘宁边区登记房窑证时,杨某杰及其妻陈氏将该两孔窑洞(前面)与杨某甲现居住的一孔窑洞(后面)登记在了一个房窑证上,而四至范围却是后面一孔窑洞的四至。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郭某丁住入上述两孔窑洞至今,1977年,两孔窑洞出现了垮塌现象,郭某丁对窑洞进行了维修。2002年,子长县人民政府统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郭某丁将两孔窑洞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8年,杨某园则镇搞小城镇建设,双方所争议的两孔窑洞需拆迁,为此,杨某甲、杨某丙向郭某丁主张两孔窑洞的所有权,认为两孔窑洞是其父母杨某杰、陈氏留给他们的遗产,郭某丁系借用居住。经镇政府、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杨某园则镇政府已将上述两孔窑洞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丙主张与被告郭某丁所争议的两孔窑洞的所有权,其向法庭提交的1950年陕甘宁边区政府的房窑证,因该房窑证上确定的所有权四至范围与双方所争议的两孔窑洞四至范围不相符合,即该房窑证不能证明郭某丁所住的两孔窑洞就是房窑证上所指的两孔窑洞,且2002年子长县人民政府登记时,二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杨某甲、杨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明

人民陪审员:梁旭明

人民陪审员:吕小明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常鹏

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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