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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颜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鑫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颜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颜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对上诉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民房于1996年修建,位于重庆市彭水县X镇,正面临街道,南面为山坡。罗某某和张某某在修房时,均在争议的民房附近放过炮。2006年8月,刘某某从原房主徐明轩处购买此房,并于当年入住,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颜某某在此房附近购买了一块采石场地的使用权,并于当年下半年开始爆破采石,2008年4月停止,爆破方式为单孔装药松动爆破,爆破施工没有审批手续。现颜某某的房屋墙体多处出现裂缝,经法院委托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房屋的受损原因和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工程经过十多年的使用,砂浆强度降低,结构整体性存在缺陷,部分裂缝在原告2006年装修前已存在;工程爆破场地与该工程相距较近,爆破过程中没有采取隔震措施,将爆破前装修封闭的原有裂缝扩展成可见裂缝;在爆破震动、上部结构荷载、温度应力等综合作用下,房屋拐角、墙角等构造薄弱部分产生裂缝。2、综合各种因素分析,该工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建议增强结构整体性,并对结构出现裂缝的墙体进行加固处理。”后经法院委托重庆前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加固造价鉴定,鉴定建筑工程总造价为x.23元。

原告刘某某诉称:自2006年起,颜某某在离其房屋不足二十米处用钻爆方式开山取石,加工碎石、碎砂予以销售。颜某某放炮时,超量炸药爆炸的巨响造成附近居民惊恐紧张、粉尘弥漫,强大的冲击波毁坏了刘某某等多家住房,尤其刘某某家的损失最为严重。后刘某某要求颜某某查看炮损现场并作出赔偿,遭拒后诉至法院请求颜某某立即停止钻爆采石行为并赔偿因爆破造成刘某某的房屋损失15万元。

被告颜某某辩称:1、刘某某购买徐明轩的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受损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刘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刘某某购房前曾先后有多人多次放炮采石修建宅基地,且原房主徐明轩曾阻止过邻居放炮采石的行为,故刘某某居住的房屋在其购买之前已经受损;3、公路平层宅基地在2006年5月之前已掘进,且边缘离刘某某房屋左侧为二十三余米,也不存在造成多家房屋受损的事实:4、刘某某的房屋损失是多因一果所致,而非颜某某放炮采石所造成。刘某某房屋毁损有以下原因:①修建时基础不牢、设计结构不合理或没有按民用房屋的设计标准施工;②购买房屋前该房即已遭受了炮损;③房屋背后直抵岩石,未留出间隙,房周围未留边沟及排水沟等自然原因导致毁损。综上,刘某某的房屋受损与颜某某的放炮行为无关,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辩称:罗某某只在2006年7月放了一个巴炮,对刘某某的房屋没有影响。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只在2000年以前放过小炮并且多数是用锤子打的,对刘某某房屋没有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购买讼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已经支付房屋购房款并已实际使用和管理,在房屋遭受第三入侵害时,刘某某有权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罗某某和张某某只是在修房时放炮,放的是小炮且持续时间短,对刘某某的房屋无影响,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颜某某开采石场放炮对刘某某的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损害范围的认定。针对以上焦点一审法院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共同选定且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刘某某的房屋损失为x.23元。至于原因力问题,从鉴定书中可分析得出,刘某某的房屋出现裂缝有以下因素:1、房屋在拐角、墙角部位无构造柱或构造增强措施,存在构造缺陷;2、房屋经过十多年的使用,砂浆强度降低;3、颜某某的工程爆破场地与该工程相距较近,爆破过程中没有采取隔震措施。刘某某的房屋使用多年、自身存在构造缺陷是造成裂缝的原因,但若无爆破震动,房屋不会出现裂缝。颜某某在采石爆破过程中没有采取隔震措施,应承担房屋受损的主要责任,酌情考虑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刘某某的损失x.16元。刘某某要求颜某某停止钻爆采石行为的请求,因颜某某已从2008年4月起停止开采,鉴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此项请求无需裁决。若颜某某以后再开工采石,应以符合《爆破安全规程》的方式开采,设置隔震沟等安全措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房屋损失x.1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7000元,被告颜某某负担x元。

颜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罗某某与张某某修房时放的是小炮且持续时间短,对刘某某的房屋无影响,完全是主观臆断,无任何证据证明。二、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作出的后司检(2008)第X号鉴定结论不能认定颜某某的放炮行为是刘某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不具有受损房屋原因力鉴定的资质,需要地震学专家参与鉴定;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没有明确刘某某房屋自身缺陷对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大小。三、刘某某房屋受损原因按照鉴定结论有房屋存在整体性缺陷、爆破震动及上部结构荷载、温度应力等综合作用,而原判以颜某某放炮未得到行政许可及未采取隔振措施判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划分不公。四、刘某某房屋在鉴定之前发生了汶川大地震,该地震对房屋受损也有影响。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原判事实认定正确,罗某某与张某某放的是小炮且持续时间短,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这一事实。二、颜某某对后司检(2008)第X号鉴定结论质证后无意见,从该鉴定结论对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分析可以认定颜某某的放炮行为是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三、刘某某的房屋裂缝在汶川大地震之前就已存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实地查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后司检(2008)第X号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罗某某与张某某的放炮行为是否对刘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害、颜某某的放炮行为是否为刘某将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一、对于后司检(2008)第X号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由法院委托,鉴定结果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现场勘查后得出,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对于罗某某与张某某的放炮行为,鉴定结论记载:“2005年以前,该工程⑤轴线西侧有过局部爆破,爆破目的是震落山体局部突出的的石头,爆破为表面爆破,即将爆破器材附着于突出石头表面,将有危险的石头震落。”鉴定结论在爆破对房屋受损的影响分析部分只分析了颜某某采用单孔装药松动爆破对刘某某房屋的影响,并没有分析罗某某与张某某的表面爆破行为对刘某某房屋的影响,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判确认罗某某与张某某的表面爆破行为与刘某某房屋受损无原因力正确。

三、对于颜某某的爆破行为与刘某某房屋受损的原因力大小,鉴定结论载明的刘某某房屋受损的原因有三:一是该工程经过十多年的使用,砂浆强度降低,结构整体性存在缺陷,部分裂缝在刘某某2006年装修前已存在;二是工程爆破场地与该工程相距较近,爆破过程中没有采取隔振措施,将爆破前装修封闭的原有裂缝扩展成可见裂缝;三是在爆破震动、上部结构荷载、温度应力等综合作用下,房屋拐角、墙角等构造薄弱部位产生裂缝。颜某某以爆破方式采石,应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等相关规定,进行爆破方案设计后报相关部分审批、爆破时采取相应的隔振措施,颜某某的爆破行为系高度危险作业,在给他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后,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经鉴定,颜某某的爆破行为与刘某某的房屋受损存有因果关系,故颜某某应对刘某某的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某房屋自身存在的结构性缺陷也是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应当适当减轻颜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判以颜某某的爆破行为为刘某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力,而房屋自身原因为次要原因力,从而确定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颜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代理审判员梁林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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