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闫某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闫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在荥阳市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盗窃所得的钢板,仍先后两次予以收购。第一次由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共同收购1400余斤,其中20mm型钢板1200斤,40mm型钢板200斤。第二次由被告人闫某某单独收购1500余斤,其中20mm型钢板1250斤,40mm型钢板250斤。并于2009年9月19日,由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收购的2900余斤钢板连同其它钢板共计6078斤以774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石某某和刘某,被告人石某某和刘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卖的钢板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20mm型钢板每公斤价值3.7元,40mm型钢板每公斤价值3.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负责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闫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闫某某、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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