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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翟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马某某、翟某某担任“六合彩”网络赌博的下级代理。被告人翟某某从李XX、李XX等人处收取赌资交给被告人马某某,再由被告人马某某将该赌资交给高伟(另案处理),并负责抄单、兑付。被告人马某某从高伟处获得赌资额3%的手续费,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手续费交给被告人翟某某。

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翟XX、翟XX、丁XX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翟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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