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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舒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舒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以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双方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溆浦县泰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反诉原告舒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双方各承担5元。

审判长邓以德

人民陪审员贺志利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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