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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单某某受贿、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某人民于某年11月14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担任三门峡市交通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单某、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64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5万元。

2009年3月,被告人单某某为阻止河南省纪检委对其问题进行调查,遂欲通过王某乙找关系向他人行贿,被告人单某某为此先后筹集资金260万元并全部交给王某乙,供王某乙活动所用。案发后,已追回260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并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受贿事实接受调查前,主动到调查组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其受贿罪系自首;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羁押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犯罪事实,并经调查属实,故其行贿罪应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自首均不持异议,但其辩称,其主动交代向副市长张某某行贿的事实,应属立功。

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关于某贿罪,第一,其受贿犯罪应认定为自首。第二,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且属于某大立功。第三,被告人单某某自愿认罪,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单某某的家属将积极退赃。第五,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前无不良行为,且为社会也做出了一定贡献犯罪后又主动交代了所有的犯罪行为,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关于某贿罪,属于某罪预备且是自首,并提供线索帮助有关机关及时追缴全部赃款。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1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单某某利用担任三门峡市交通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单某、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64万元、美元1万元、港币5万元。

1、2001年至2009年,被告人单某某接受林某的请托,在其职务提拔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分九次非法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其2001年至2009年,接受林某的请托,在其职务提拔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分九次非法收受林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其在2001年至2009年,为让被告人单某某在其职务提拔事项上提供帮助,分九次送给单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3)、书证任免文件证明林某职务任免情况。

2、2002年底,被告人单某某接受河南省景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的请托,在其承包三门峡市交通花园小区建筑工程、拨付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2004年初,被告人单某某接受河南省景通置业有限公司张某某的请托,在其承包209国道三门峡市黄某大桥南连接线的路X路面工程一事上提供帮助。为此,于2005年底左右,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02年底和2004年初接受河南省景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的请托,在其承包三门峡市交通花园小区建筑工程、拨付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及承包209国道三门峡市黄某大桥南连接线的路X路面工程一事上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4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底和2004年初,为让被告人单某某在其承包的三门峡市交通花园小区建筑工程、拨付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及承包209国道三门峡市黄某大桥南连接线的路X路面工程一事上提供帮助,两次送给被告人单某某人民币140万元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另外卷内还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黄某公路大桥南接线改建工程合同书、中铁十五局与三门峡黄某公路大桥管理处的签订的合同、交通花园6-X号楼相关合同、三门峡市建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6-9#楼合同、三门峡市交通局住宅小区建设领导小组与三门峡市建筑工程公司6-10#楼合同、三门峡市交通局住宅小区建设领导小组与景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6-10#楼室外装修工程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张某某任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单某某接受三门峡莘野建筑公司经理水某某的请托,在其承包三门峡市交通花园小区建筑工程、拨付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2005年底左右,被告人单某某接受水某某的请托,在其承包三门峡市快速通道绿化工程一事上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其2003年上半年和2005年底左右,接受三门峡莘野建筑公司经理水某某的请托,在其承包三门峡市交通花园小区建筑工程、拨付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及在其承包三门峡市快速通道绿化工程一事上提供帮助,为此,两次非法收受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水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03年上半年和2005年底左右,为让被告人单某某在其承包三门峡市交通花园小区建筑工程、拨付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及在其承包三门峡市快速通道绿化工程一事上提供帮助,为此,两次送给被告人单某某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另外卷内还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花园小区X-X号楼合同、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局住宅小区建设领导小组的合1-X号楼楼外附属工程合同、三门峡市快速通道金昌桥至高某公路立交两侧各25米宽绿化工程KLH-J合同段施工合同书、三门峡莘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X路局工程内容合同、陕州大道路两侧25米绿化工程合同、莘野建筑公司陕州大道绿化工程情况说明及支付工程款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4年上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单某某接受山西平陆县龙潭沟煤矿矿主王某乙的请托,为其在协调修复三门峡大坝钢桥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二次分别非法收受王某乙给予的美元1万元、港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其2004年上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接受山西平陆县龙潭沟煤矿矿主王某乙的请托,为其在协调修复三门峡大坝钢桥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两次非法收受王某乙给予的美元1万元、港币5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2004年上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为让被告人单某某在协调修复三门峡大坝钢桥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两次送给被告人单某某美元1万元、港币5万元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另外卷内还有书证交通局及市政府文件、三门峡大坝黄某大桥平陆管理站、龙潭沟煤矿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6年,被告人单某某接受郑州新开元设计院院长张某某的请托,在其承包运三高某公路三门峡黄某大桥桥梁规划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在2006年,被告人单某某接受郑州新开元设计院院长张某某的请托,在其承包运三高某公路三门峡黄某大桥桥梁规划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06年,为让被告人单某某在其承包运三高某公路三门峡黄某大桥桥梁规划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送给被告人单某某人民币10万元。其证言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另外卷内还有证人郭某某、高某丙、王某乙等人证言、书证三门峡市政府文件、前期咨询合同、河南省新开元路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单某某接受潢川县金叶某林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叶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揽黄某大桥连接线绿化工程项目和解决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其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接受潢川县金叶某林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叶某某的请托,为其在承揽黄某大桥连接线绿化工程项目和解决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叶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

(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为让被告人单某某在其承揽黄某大桥连接线绿化工程项目和解决工程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单某某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另外卷内还有证人崔某某证言、书证快速通道施工合同书、支付凭证及相关手续、建行取款手续、潢川县金叶某林某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单某某接受崔某某的请托,承诺在其亲属安排工作一事上提供帮助,为此,两次非法收受崔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其在2005年至2008年,接受崔某某的请托,承诺在其亲属安排工作一事上提供帮助,为此,两次非法收受崔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的事实。

(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05年至2008年,为让被告人单某某在其亲属安排工作一事上提供帮助,两次送给被告人单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另外卷内还有证人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王某乙系黄某大桥管理处临时工的证明、毕业证、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8、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接受许某某的请托,在其职务提拔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接受许某某的请托,在其职务提拔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08年下半年,为让被告人单某某在其职务提拔事项上提供帮助,送给被告人单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3)、书证任免文件证明许某某职务任免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9、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单某某接受薛某某的请托,在其职务提拔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薛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其2008年下半年,接受薛某某的请托,在其职务提拔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非法收受薛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其2008年下半年,为让被告人单某某在其职务提拔事项上提供帮助,送给被告人单某某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3)、书证任免文件证明薛某某职务任免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行贿事实:

2009年3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得知河南省纪检委对其问题进行调查后,遂欲通过王某乙找关系向他人行贿以阻止对其查处,被告人单某某为此先后筹集资金260万元并全部交给王某乙,供王某乙活动所用。案发后,已追回赃款26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证明其在2009年3月,在得知河南省纪检委对其问题进行调查后,遂欲通过王某乙找关系向他人行贿以阻止对其查处,为此先后筹集资金260万元并全部交给王某乙,供王某乙活动所用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被告人单某某在得知河南省纪检委对其问题进行调查后,遂欲通过其找关系向他人行贿以阻止调查,两次交给其260万元,供其活动所用的事实。其证言与被告人单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的一天,单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找他的事,急需用100万元钱。后其筹措100万元借与单某某的事实。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份的时候,单某某给其打过一个电话,说他在北京住院,急需150万元,其让沙某某准备了150万元借给单某某,后沙某某给其说钱借给单某某了的事实。

(5)、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从王某乙处追缴赃款260万元的事实。

另外卷内还有证人金某、王某乙、高某丁、李某某、于某某、房某某、孙某戊、王某乙、孙某己、李某某、胡某、高某丁、沙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银行存取款手续、银行转账手续、住宿手续、单某某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三门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单某某到纪委调查组接受调查并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代其向他人行贿的事实。

(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三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单某某从北京看病回来后,主动给调查组办案人员打电话并到纪委调查组接受调查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260万元的犯罪事实,后经调查属实的事实。

(4)、书证单某某任职说明、干部履历表、任命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及审批表,证明单某某于2000年2月份任三门峡市交通局局长。

除以上证据外,卷内还有被告人单某某身份证明及购房某同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担任三门峡市交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欲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单某某为行贿犯罪积极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在受贿事实接受调查前,主动到调查组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犯罪事实,并经调查属实,以自首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单某某依法应将受贿所得赃款全部退出。关于某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受贿犯罪应是自首,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其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应属立功,因与法律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单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万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万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

二、已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60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64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5万港币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牛金生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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