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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寺湾乡西山沟村民委员会西山沟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寺湾乡X村民委员会西山沟村X组

负责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村X组长。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寺湾乡X村民委员会西山沟村X组(以下简称西山沟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西山沟村X组负责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是西山沟村X村民,一直享受村上的待遇,承担村上的义务。原告从1976年开始受雇于子长县X村信用社,但原告的身份仍然是农民,只是给信用社打工而已。被告从2008年开始不给原告分配村上收益,至今共分红三次,按人分配,原告三次应分5300元。被告因原告给信用社打工,就从2008年开始取消原告的村民待遇,是一种违法行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原告分配村集体收益5300元;并确认原告的村民待遇。

被告西山沟村X组辩称:村X组不给原告分配收益是因为在村X组召开的几次村民会议上,部分村民不同意给原告分配,理由是原告领有信用社的工资,就不应该再拿村上的收益。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为寺湾乡X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

3、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寺湾乡X村承包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4、原告的林权证和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农户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寺湾乡X村参加了退耕还林、享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5、子长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寺湾信用社户名为秦某某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寺湾乡X村领取国家的退耕还林兑现款、种粮直补款等收益。

6、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受农村合作医疗。

7、寺湾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1986年子长县金融系统招收一批亦农亦工业务工作人员时,原告在寺湾信用社参加工作,户口一直在村上,未转入非农业户口;当时原告每月向村上交16元工资,在村上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以后的承包土地、退耕还林及1996年以来的油田开发收益直至2007年12月前原告一直享受;后因村民以原告既挣着国家的工资又在村上分钱、不应获得双重享受为由,要求不给原告分钱,故而从2007年12月至今村上三次分红利均未给原告分配,金额达5300元。

被告西山沟村X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秦某某为子长县X乡X村民委员会西山沟村X村民,1986年子长县金融系统招收亦农亦工业务人员时,原告秦某某被招收到寺湾信用社,其户籍至今仍在寺湾乡X村,户口性质仍为农业家庭户口,并在西山沟村参加了土地承包、退耕还林、农村合作医疗,取得了承包地、林地,一直领取国家的退耕还林兑现款、种粮直补款等收益,享受村上因油田开发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等分配收益。从2007年12月至今被告西山沟村X组共进行了三次石某开采所得收益的分配,每次均按人分配,第一次人均400元、第二次3300元、第三次1600元,三次共计5300元。在这三次分配中,在被告西山沟村X组召开的村民会议上,部分村民以原告秦某某既然挣了信用社的工资就不能再分村上的钱为由反对给原告分配村上收益,因此被告西山沟村X组未给原告分配该5300元。故原告秦某某以被告不给其分配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分配村集体收益5300元,并确认其村民待遇。

本院认为:第一,子长县公安局寺湾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秦某某及其妻任桂芳、其女秦某梅的户籍均在子长县X乡X村民委员会,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秦某某的户籍并未迁出本村;第二,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农户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原告秦某某与寺湾乡X村民委员会及西山沟村X组形成了土地承包、退耕还林等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寺湾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秦某某一直在西山沟村生产生活,并同其他村民一样履行村上义务享受村上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关于“农村X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X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规定,原告秦某某作为被告西山沟村X组的成员,与其他村X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故被告西山沟村X组应给予原告秦某某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即使是村X组召开的村民会议所作出的决定也应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西山沟村X组向其分配村集体收益5300元,并确认其村民收益分配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山沟村X组应给予原告秦某某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

二、被告西山沟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分配其应得的村集体收益5300元。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山沟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

人民陪审员:杨平安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琴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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