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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17时45分,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昌河牌面包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56KM+840M处时,撞住对向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民史XX骑的黑马牌自行车左前车把,被害人史XX被撞翻在地,被害人史XX又被原阳县X镇X村洪XX驾驶的河南x五征牌三轮汽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史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洪XX、李XX、王XX、肖XX、尹XX、卢XX、吴XX、吴XX、杨XX、胡XX、朱XX、王XX、孙XX、张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放车通知单、辨认笔录、证明材料、照片、证明、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检验鉴定委托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7时45分,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昌河牌面包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56KM+840M处时,撞住对向行驶的原阳县X乡X村民史XX骑的黑马牌自行车左前车把,后被害人史XX被撞翻在地,被害人史XX又被原阳县X镇X村洪XX驾驶的河南x五征牌三轮汽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史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洪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庆兴、卢龙龙、卢海龙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x)整,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洪XX、XX、王XX、肖XX、尹XX、卢XX、吴XX、吴XX、杨XX、胡XX、朱XX、王XX、孙XX、张X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结论;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事裁定书、放车通知单、辨认笔录、证明材料、照片、证明、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检验鉴定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被告人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上路,严重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本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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