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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于2009年10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共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时,被告人赵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民警传唤被告人赵某某到交警大队,被告人赵某某又对民警刘XX拳打脚踢,将刘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康XX、王XX、赵XX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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