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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波,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小兵、人民陪审员杨彩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0年5月20日离家出走后,音讯全无,双方分居多年,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予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邵阳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5日在邵阳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

3、邵阳县X村民委员会黎和英、伍元明出具的证明一份,经邵阳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签字证明“经查情况属实”,证明被告于2000年5日20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及原告家人有联系,至今未归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证明文件,具有社会公信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于1994年1月5日在邵阳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邹某。2000年5月20日,被告黄某离家出走,此后与原告一直未有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黄某外出后,双方小孩邹某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婚姻基础与婚后感情均属一般,被告于2000年5月20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以至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邹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生之子邹某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长期外出未归,未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因此,邹某应由原告抚养成人为宜。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黄某负担小孩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益合法有效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邹某由原告邹某负责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邓小兵

人民陪审员杨彩虹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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