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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诉邓某、山东华强铝业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1969年生,汉族,衡阳某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衡阳某人,居民,衡阳某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1974年生,汉族,衡阳某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8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山东华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居民,住(略)。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某诉被告邓某、山东华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1月5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华强公司不服,上诉至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汪向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云、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诉称,2010年1月,被告邓某承包了华强公司的氧化车间、电泳车间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尔后邓某雇请原告及其丈夫何小春到华强公司氧化车间从事安装工作。2010年4月28日,原告阳某在氧化车间安装机械设备时某手食指被电动台钻绞断,伤后被华强公司送至山东潍坊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x.99元。(该款邓某已支付)。原告出院后,申请山东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2010年6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潍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阳某被机器挤压致右食指多段离断行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至伤后3个月止,伤后2个月内需1人护某。原告为伤后的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多次找两被告追索,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阳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文件:

1、原告阳某的身份资料,旨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邓某的证明文件,旨证明原告在华强公司的氧化车间工作时,被台钻绞伤右手食指属实;

3、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证明原告右食指多段离断,其伤构成九级伤残;

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明细表,载明原告阳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在华强公司氧化车间从事机械设备安装被台钻绞伤属实,被告邓某已赔偿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作为发包方,华强公司明知邓某没有安装施工资质,却将安装工程发包给邓某,存在指示、选任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邓某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原告阳某不是华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所雇的雇员,原告因何原因受伤,华强公司并不知情,邓某虽认可了原告与邓某雇佣关系,邓某应承担原告因伤所造成损失的的赔偿责任,华强公司与邓某系承揽法律关系,机械设备的安装工程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被告华强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华强铝业氧化车间、电泳车间安装工程报价单,旨证明华强公司与邓某系承揽法律关系;

2、广东佛山市飞拓机械设备公司开具的收据两张,载明该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4月27日收到华强公司安装工程款2万元,旨证明邓某与华强公司系承揽法律关系。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不是合同,不能达到被告华强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邓某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强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明细表计算的数额有出入,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属于证据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华强公司的报价单虽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已由被告邓某签名确认,结合邓某开具给华强公司的收据,本院认可邓某与华强公司形成了承揽法律关系。

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被告邓某以广东佛山市飞拓机械设备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华强公司的氧化车间、电泳车间机械设备安装制某、地轨铺设工程。华强公司未对邓某的安装资质进行审查。同时,基于同乡关系,邓某雇请原告之夫何小春到华强公司氧化车间从事焊接、制某、地轨铺设等工作,原告也与其丈夫何小春一同到被告华强公司工作,邓某表示认可,华强公司明知,并未表示反对。2010年3月20日,邓某以广东佛山飞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华强公司领走安装工程款x元,同年4月27日,邓某又领走安装工程款1万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阳某在氧化车间安装机械设备时某手食指被电动台钻绞断,伤后被华强公司送至山东潍坊南郊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9天,共花医疗费x.99元。(该款邓某已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6月22日通过山东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向山东临朐司法鉴定所申请法医鉴定,同年6月23日,山东临朐司法鉴定所作出潍临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阳某被机器挤压致右食指多段离断行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至伤后3个月止,伤后2个月内需1人护某。原告为伤后的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多次找两被告追索,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原告无奈于2010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阳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4919×20年×20%为x元;2、误某,根据(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误某时某3个月,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个月×2167元为6501元;3、护某,根据(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某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个月×2167元为433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9天×15元×2人即570元;5、后期治疗费,按照(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期治疗时某及费用,即3个月×200元为600元;6、法医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89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原告治疗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另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4000元,因法医鉴定书未涉及,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和建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直接物质利益损失为x元。此外,原告主张因伤对其精神造成伤害,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员受雇期间受到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邓某雇请何小春到华强公司的氧化车间工作,原告一同前往,亦从事邓某安排的各项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邓某对原告的工作表示认可,亦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报酬,故原告与邓某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故邓某在该案中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华强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邓某具有相关机械设备的安装资质,邓某亦自认无相关机械设备的安装资质,华强公司亦认为机械设备的安装不需要资质要求,而按照建设部令第X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实行分级等级标准,故华强公司认为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不需要资质的观点,于法于规相悖,故本院认为,华强公司懈于审查邓某的安装资质,致无资质的邓某承包了华强公司的氧化车间、电泳车间的机械设备的安装工程,故本院视发包方华强公司对接受发包的邓某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显然华强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应与邓某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无证据显示原告阳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情形,故原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山应赔偿原告阳某因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阳某因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山东华强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200元,原告阳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某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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