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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0年6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月19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3月1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9月1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9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市X街“好妈妈家常菜馆”南邻便民商店打公用电话期间,看见被害人史某某找过其他顾客钱后将装钱的黑色腰包放在货架下,遂产生盗窃想法,后张某借再次打电话之机,趁史某某及其家属不备将黑色腰包藏于衣服内盗走,腰包内有现金920元。赃款被挥霍。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9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史某某陈述的情节相互吻合,证人周某某证言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监管场所犯罪线索专递函,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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