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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与杨某、一审被告王某某、襄樊市新江山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雒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1940年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1980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生。

一审被告襄樊市新江山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X区东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襄樊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一审被告王某某、襄樊市新江山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襄樊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江云,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王某某、新江山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10月11日9时35分,王某某驾驶新江山公司的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考县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X街环形路口处向北拐弯时,撞住前方同方向行人杨某,致杨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某的伤情为:1、左足踝部皮肤广泛脱落并拇趾伸趾肌腱不完全断裂、足背外侧神经断裂、左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足拇趾末节毁损伤;3、盆骨骨折;4、左足第二、三趾末节毁损伤;5、左胸部软组织损伤;6、腰3椎体滑脱。至2011年5月17日,杨某在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218天,共计医疗费用x.86元,现杨某仍在住院治疗中。在杨某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某支付费用500元。

财险襄樊市公司对肇事车辆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19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19时止。

杨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养费2180元、护理费x.33元(3600元/月×218天+3200元/月×218天)。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驾车不慎将杨某撞伤,有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杨某的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财险襄樊市公司对肇事车辆鄂x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某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王某某系新江山公司雇佣驾驶员,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新江山公司承担。杨某要求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杨某今后损失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杨某诉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财险襄樊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86元中的x元,护理费x.33元,以上共计x.33元;二、新江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杨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x.86元的80%为x.86元(已支付500元);三、驳回杨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新江山公司承担;法院专递费240元,由新江山公司承担160元、财险襄樊市公司承担80元。

财险襄樊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杨某起诉主体错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樊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据规定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一审判决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和工资证明等证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的起诉。

杨某当庭辩称:肇事车辆的保单落款是财险襄樊市公司;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已提交一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财险襄樊市公司上诉称杨某起诉主体错误,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一审卷中材料显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落款为财险襄樊市公司,即使加盖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樊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公章,杨某可以选择其一提起诉讼,所以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财险襄樊市公司上诉称一审对护理费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一审卷中材料反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了杨某的护理需要二人,雷某某、鲁占伟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因护理所误工费用的计算依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财险襄樊市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财险襄樊市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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