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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梁某乙、河南省博爱县八极文武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博爱县八极文武学校,住所地博爱县X镇X村东原耀华学校。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乙、河南省博爱县八极文武学校(下称“八极文武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梁某乙于2009年5月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08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宏程公司不服判决,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上午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上诉人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张某丁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八极文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梁某乙于2008年9月到被告八极文武学校就读小学一年级。被告八极文武学校原址位于博爱县体育局院内,为全日制封闭式管理模式。2008年8月博爱县规划局就博爱县体育广场建设项目公开招标,被告宏程公司中标负责施工建设。2008年12月中旬施工过程中,被告宏程公司在体育广场建设场地内原八极文武学校学生宿舍(现已拆除)与厕所间已经硬化过的空地上挖固定篮球架用的基坑(南北共两个基坑,本案仅指北边基坑)。基坑挖好后,被告继续在场地内施工,但对所挖基坑没有设置任何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2008年12月23日晚,原告去厕所时不慎跌入坑中,致脾脏破裂,住院治疗9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医疗费共计x.77元,其中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八极文武学校支付7626.77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5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性质属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以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没有对其地下工作物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归责依据。宏程公司抗辩所挖基坑系义务帮工行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基坑始终属于宏程公司可控范围之内,宏程公司并未能就损害中基坑的实际管理义务转移他人与否予以证明,故应确认被告宏程公司为本案损害发生时基坑的实际管理人,因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损害,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八极文武学校未能正确认识损害中基坑的潜在危险性,即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上的过失,应于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交通费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中高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标准部分,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乙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1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用4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省博爱县八极文武学校在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对不足部分负全额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及专递费12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宏程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博爱县体育局郜副局长的电话录音,郜局长认可所挖基坑系上诉人无偿为体育局帮忙所挖,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播放该录音,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2、医疗费票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上诉人要求其提供,但判决书却认为上诉人无异议。3、原判决对学校没有安装路灯的事实避而不谈,梁某乙当时年仅八岁,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乙、被上诉人八极文武学校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追加博爱县体育局为被告;2、本案应当如何划分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宏程公司认为应当追加体育局为被告,梁某乙的父母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不应当追加体育局为被告,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八极文武学校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这个坑是体育局让挖的,即使能证明是体育局让挖的,如果安全义务未移交,还应归上诉人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提到的其录制“博爱县体育局郜副局长”的谈话录音,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郜副局长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规定的立法意图是通过对证人的质询,以确定其证言之真伪。上诉人录制证人的声音作为证据,一是无法确定该录音是否郜副局长本人的声音,二是不能证明该录音是否证人之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在法庭之外的谈话因没有法律责任之约束,其真实性无法保障。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是为博爱县体育局帮工,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梁某乙原审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问题,上诉人宏程公司在原审中已经认可了该复印件(原审卷83页),其在上诉状中又重提该问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梁某乙的父母亲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梁某乙在全日制封闭式学校就读,已经脱离了其父母亲的监护,其父母亲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宏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06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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