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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李某诉钟某、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李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系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蔡余山,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男,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赣州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李某诉被告钟某、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乐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余山、被告钟某、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钟某驾驶在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赣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为袁英兰)沿323国道由南康往南雄方向行驶,途经大余县X路段时,撞击原告罗某驾驶的赣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为李某、李某玲),造成原告罗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罗某受伤在大余县中医院住院57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79元。在原告罗某、李某治疗期间,被告钟某垫付了现金x元。2011年2月18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罗某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鉴定结论。为此,原告罗某、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1.原告罗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9元(医疗费x.7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护某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1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用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8.30元(其中医疗费914.30元、护某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64元),其中要求被告钟某芳赔偿7506.04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赔偿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辩称:我已经垫付人民币x元,且事故车辆已在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钟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将依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本案中原告罗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农村户口确定;其中误工费、护某、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过高。另外,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罗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李某的损失我方将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材料:

1、户口簿复印件,证某:原告罗某、李某的身份信息及家庭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某:原告罗某、李某在本次事故发生中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证某:原告罗某、李某的住院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原告罗某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

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用发票,证某:两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支出。

6、江西悦安超细金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代表证某、聘用合同、保密协议、证某、工资表和厂牌各一份,证某:江西悦安超细金属有限公司的地址在大余县X区域内,原告罗某从2008年2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和居某,月工资收入平均为1800元。

被告钟某对上述证某的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对第1、2、3、6项证某不持异议;对第4项证某提出原告罗某在进行鉴定时未告知其鉴定事宜,要求重新鉴定;对第5项证某提出原告罗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其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钟某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某其已在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罗某、李某对上述证某的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某的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某本案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情况。

原告罗某、李某对上述证某的三性不持异议。

被告钟某对上述证某的三性不持异议。

综合上述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3日,被告钟某驾驶赣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为袁英兰)沿323国道由南康往南雄方向行驶,途经大余县X路段时,撞击原告罗某驾驶的赣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为李某、李某玲),造成原告罗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某受伤后在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7日,随后在家休养;2011年2月10日至2月14日,原告罗某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前后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人民币x.79元。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27日,共花医疗费人民币914.30元。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钟某垫付了x元。2011年2月18日,原告罗某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伤残等级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次鉴定费用为1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因不服上述鉴定,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罗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1年6月1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罗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鉴定费为600元。

另查明,被告钟某于2009年2月10日在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为其车牌为赣x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6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原告罗某系农村户口,从2008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西悦安超细金属有限公司系江西工作,该公司在大余县X区域内。原告罗某生有一子即原告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大女儿李某(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李某玲(X年X月X日出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李某与被告钟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钟某赔偿原告罗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45元(不含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当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某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钟某芳所驾驶的赣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罗某、李某有权请求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依据原、被告当庭确认的各项损失和原告诉请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某,本院确认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罗某、李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x.31元,具体如下: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360天×1800元/月÷30天)、护某3050元(罗某为57天×50元/天、李某为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x.31元(李某为15年×3532.66元/年÷2×20%=5298.99元,李某为7年×3532.66元/年÷2×20%=2472.86元,李某玲为13年×3532.66元/年÷2×20%=4592.46元)、鉴定费用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其在江西悦安超细金属有限公司打工、居某、生活的时间连续超过一年,经常居某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诉求应当予以支持;要求按伤前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要求误工时间从2010年2月2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1年2月17日(评残前一天)止的诉求,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罗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李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76元(罗某为57天×8元/天×2,李某为4天×8元/天×2)的诉求,因该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另行计算,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提出原告罗某的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是人民币x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提出误工时间过长和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提出误工费、护某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1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乐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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