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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向某、李某乙、蒋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地址在邵阳县X镇振羽大道中宏商业街。

负责人刘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的职员。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现住邵阳县罗城中学。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向某、李某乙、蒋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县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向某、李某乙、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向某因经营鞭炮厂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李某乙、蒋某做担保,向某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4.4%。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向某应在贷款后的前三个月按月还息,第四个月开始还本付息,但事后,被告向某以其经营的鞭炮厂停产整顿,一直没有生产为由,未按合同规定还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于2011年2月1日还息2500元,此后再未还款,截止2011年5月17日,被告未还本金,另还欠利息8946.7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某还本付息,由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向某于2007年7月19日向某告借款10万元用于办鞭炮厂,后还了本金2万元,截止2010年5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7200元,该利息后转为本金,另行立据,被告欠原告x元是实。借款后,由于政府主管部门压缩鞭炮生产厂家,被告的鞭炮厂被强令停业停产,故所借贷款没能力偿还。但被告向某仍于2011年2月1日想办法还款2500元。不是被告拒不偿还,而是无力偿还,被告也一直想办法偿还,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蒋某辩称,担保是实,担保当时被告向某经济状况良好,完全有能力还款,但后来由于国家政策变化,被告向某的鞭炮厂被责令停产,现被告向某经济状况恶化,无能力还款,担保人的经济条件也不好,请求原告予以宽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县邮政储蓄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某的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及三被告贷款当时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由被告李某乙、蒋某作担保,向某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亦当庭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向某于2007年7月19日由被告李某乙、蒋某担保向某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所开办鞭炮厂的厂房改修,后还了本金2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清全部欠款,2010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后另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向某“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即原告)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某乙、蒋某“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的鞭炮厂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停产,被告经济状况恶化,仅于2011年2月1日还息2500元,此后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贷款本金x元,前3个月的利息应为3139.2元(x元×14.4%÷12个月×3个月=3139.2元),因此,被告向某于2011年2月1日所还2500元,应属归还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共10个月,贷款利息共计为x元(x元×14.4%÷12个月×10个月=x元),除去已还的2500元,被告向某尚欠利息7964元。

本院认为,原告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向某、李某乙、蒋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此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笔贷款的全部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某乙、蒋某自愿保证被告向某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依照合同,在被告向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李某乙、蒋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7964元(利息按年利率14.4%算至2011年5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4.4%另行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蒋某对被告向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尚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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