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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杨×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杨×(系被告人杨××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某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六陀”(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自来水公司宿舍旁巷子内,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六陀”乘被害人卿某行走不备之机,将卿某于耳朵上重5克价值1375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2、200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六陀”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夜郎广场入口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六陀”乘被害人汪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汪某于耳朵上重4克价值110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3、200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六陀”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往司法局方向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六陀”乘被害人刘某甲行走不备之机,将刘某乙于耳朵上重4克价值110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4、2009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六陀”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X区宿舍门口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六陀”乘被害人杨某行走不备之机,将杨某于耳朵上重6克价值165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5、2009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冶炼厂南墙外路段,由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邹平娇行走不备之机,将邹戴于耳朵上重6.7克价值1842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6、2009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武装部门口处,由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朱群英行走不备之机,将朱戴于耳朵上重5克价值1375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7、2010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X区X路处,由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陈某香行走不备之机,将陈某于耳朵上重7.7克价值2156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8、201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六陀”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人民检察院对面马路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六陀”乘被害人尹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尹某于耳朵上重4克价值112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9、2010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兴隆小学门口处,由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蒲玉桂行走不备之机,将蒲戴于耳朵上重5.8克价值1624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10、2010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迎丰公园动物园旁人行道处,由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李某收行走不备之机,将李某于脖子上重9克价值2538元的黄金吊坠一个和黄金项链一截抢走。

11、201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区世纪花苑小区旁的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刘某乙行走不备之机,将刘某乙于脖子上重13.33克价值3759元的黄金项链一截抢走。

12、2010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村信用社门口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柏某行走不备之机,将柏某于脖子上重8克价值228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13、201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路口与三眼桥加油站之间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毛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毛某于耳朵上重4.5克价值1283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14、201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区X路涵洞口附近,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丁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丁某于脖子上重8.226克价值234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15、2010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X路人民银行门口旁的人行道处,由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杨某银行走不备之机,将杨某于耳朵上重4克价值114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16、2010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X乡方向人行道处,由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杨某玉行走不备之机,将杨某于耳朵上重3克价值855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17、201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区正德大药房门口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廉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廉某于耳朵上重4克价值114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18、2010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路西都银座肯德基旁公交站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刘某甲行走不备之机,将刘某乙于脖子上重11克价值338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19、2010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区天星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处,由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伍家秀行走不备之机,将伍戴于脖子上重4克价值1328元的黄金吊坠一个抢走。

20、201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佳惠超市门口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杨某行走不备之机,将杨某于脖子上共重13克价值370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吊坠一个抢走。

21、2010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路通用网吧旁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余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余某于脖子上价值共计3537元重7.1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和吊坠一个抢走。

22、2010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司法局对面人行道处,由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陶秀英行走不备之机,将陶戴于耳朵上重6克价值171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23、2010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县湘浙水泥厂门口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陈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陈某于脖子上重13.28克价值共计378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以上被告人杨×参与抢夺作案17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杨××参与抢夺作案15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x元。

该院以被告人杨×、杨××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其只参与起诉书指控其17起抢夺中的9起,另8起即第5、6、7、9、15、16、19、22起抢夺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六陀”(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宿舍旁巷子内,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六陀”乘被害人卿某行走不备之机,将卿某于耳朵上重5克价值1375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2、200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六陀”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夜郎广场入口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六陀”乘被害人汪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汪某于耳朵上重4克价值110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3、200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六陀”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往司法局方向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六陀”乘被害人刘某甲行走不备之机,将刘某乙于耳朵上重4克价值110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4、2009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六陀”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宿舍门口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六陀”乘被害人杨某行走不备之机,将杨某于耳朵上重6克价值165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5、201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六陀”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面马路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六陀”乘被害人尹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尹某于耳朵上重4克价值112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6、2010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迎丰公园动物园旁人行道处,由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李某收行走不备之机,将李某于脖子上重9克价值2538元的黄金吊坠一个和黄金项链一截抢走。

7、201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区世纪花苑小区旁的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刘某乙行走不备之机,将刘某乙于脖子上重13.33克价值3759元的黄金项链一截抢走。

8、2010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区河西明珠大酒店旁农村信用社门口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柏某行走不备之机,将柏某于脖子上重8克价值228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9、2010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纱厂大门口与三眼桥加油站之间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毛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毛某于耳朵上重4.5克价值1283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10、2010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区X路涵洞口附近,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丁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丁某于脖子上重8.226克价值234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11、201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区正德大药房门口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廉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廉某于耳朵上重4克价值114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

12、2010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区X路西都银座“肯德基”旁公交站台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刘某甲行走不备之机,将刘某乙于脖子上重11克价值338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13、201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佳惠超市门口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杨某行走不备之机,将杨某于脖子上重13克价值370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抢走。

14、2010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怀化市X区X路通用网吧旁人行道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余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余某于脖子上价值共计3537元重7.1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抢走。

15、2010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杨××经预谋驾驶一辆无牌跨骑式两轮摩托车行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湘浙水泥厂门口处,由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在一旁等候接应,被告人杨×乘被害人陈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陈某于脖子上重13.28克价值共计378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

以上被告人杨××参与抢夺作案15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杨×参与抢夺作案9起,抢夺财物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杨×主要因吸食毒品等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夺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杨×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的报案予以立案侦查。并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杨×的事实经过。

2、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二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3、有领条在卷,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黄金项链一截。

4、有提取笔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杨××、杨×时,提取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赃物黄金项链吊坠金佛一个。

5、有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杨××于2007年2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6、有下列证人证言在卷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老婆卿某于2009年12月1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来水公司旁的巷子里被抢了重约5克的一对黄金耳环。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夜郎广场附近有一个老年妇女被两个青年人抢了一对黄金耳环。

(3)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附近有一个老年妇女被两个青年人抢了一对黄金耳环。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宿舍附近其老婆杨某被两个青年人抢了一对黄金耳环。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8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检察院对面人行道附近有一个老年妇女被两个青年人抢了一对黄金耳环。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12时许,其在怀化市X区X路世纪花园旁的马路巡逻时,抓住一名抢黄金项链男子。

(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6日,其女儿丁某某在怀化市X区X路涵洞口附近被两年青年男子抢了一条黄金项链。

(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4日,其妹妹杨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佳惠超市附近被两个青年人抢了一条黄金项链。

7、有下列被害人陈某在卷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1)被害人卿某陈某,证明2009年12月19日13时许,其路过新晃侗族自治县飞云大酒店旁的巷子时,被人抢了一对黄金耳环,然后抢东西的人上了一辆摩托车就跑了。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19日14时许,其经过新晃侗族自治县夜郎广场电信局与电影剧院之间的公路时,被一个年轻人抢走了一对重约4克黄金耳环。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证明2009年12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路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口上去一点的人行道上被人从其的后面用双手抢走耳朵上的一对重4克的黄金耳环。

(4)被害人杨某陈某,证明2009年12月19日15时许,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宿舍门口的路上被人抢走一对重约6克的黄金耳环。

(5)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1月8日13时许,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检察院对面马路右边的人行道上被人抢走一对重约4克的黄金耳环。

(6)被害人尹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2月28日18时许,其路过怀化市X区X路X路上公园的人行道时,有一个男子走到其面前时,突然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几截及黄金吊坠抢走。其被抢的几节黄金项链重约3克,黄金吊坠重约6克。

(7)被害人刘某乙陈某,证明2010年3月16日12时许,其在怀化市X区武陵城大酒店马路对面被人抢走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

(8)被害人柏某陈某,证明2010年4月7日14时许,其在怀化市X区河西明珠大酒店旁边的信用社门口被人从其后面抢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东西的人上了一辆摩托车往商贸城方向跑掉了。

(9)被害人毛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16日14时许,其路过怀化市纱厂大门时,被人抢走一对黄金耳环,然后抢耳环的男子上了一辆无牌跨骑式摩托车朝五三五医院方向跑了。

(10)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16日15时左右,其和其母亲走在怀化市X区X路涵洞口时,被一名男子抢走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然后那名男子上了前面停着的一辆红色摩托车往城北方向逃跑了。

(11)被害人廉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26日15时许,其走在怀化市X区盛世嘉园旁的正德大药房门口时就被一名男子以从身后用双手捂住耳朵的方式将其耳朵上的黄金耳环抢走,然后该男子就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朝市委方向逃跑了。

(1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某,证明2010年5月22日13时许,其走在怀化市X区X路口“肯德基”门口公交站台处时,被人抢走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然后抢东西的男子上了一辆红色的跨骑式摩托车往舞水路方向逃跑了。

(13)被害人杨某陈某,证明2010年6月4日14时许,其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佳惠超市门口,被人抢走一条重约13克的黄金项链。

(1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6月5日10时左右,其在怀化市X区X路的中国联通门口被一名身高约x的男子抢走一条重约8克黄金项链,然后那人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摩托车朝市委方向逃跑了。

(1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6月30日10时许,其在新晃湘浙水泥厂旁被人抢走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13.28克黄金项链。

8、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在卷,证明其于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先后15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两地伙同“六陀”及被告人杨×抢夺他人黄金首饰的事实经过。

9、有被告人杨×的供述在卷,证明其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先后9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区两地伙同被告人杨××抢夺他人黄金首饰的事实经过。

10、有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及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本案被抢黄金首饰的价值。

11、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上述现场示意图和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夺罪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杨×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所列的第5、6、7、9、15、16、19、22起共八起抢夺作案,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相关供述是侦查机关深夜带其指认现场并对其诱供的结果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八起抢夺作案虽有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明,但被告人杨×的供述内容是其与被告人杨××共同作案抢夺财物,而被告人杨××的供述内容是其与被告人杨×之外的人共同作案抢夺财物,二者之间的供述存在明显矛盾,且该指控无其它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八起抢夺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杨×未参与该八起抢夺的辩解予以采信。在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量刑时本院对被告人杨××、杨×充分考虑如下法定、酌定从重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均系累犯;(2)一年内均多次实施抢夺犯罪;(3)均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抢夺;(4)均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杨×在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幅度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陈某长

二O一一年四某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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