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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5月10日因盗窃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秘密扒窃乘客龙马生现金514元和身份证、邮政储蓄卡各一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在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判处拘役刑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龙马生在衡阳火车站同乘一辆客车回祁东县城,二人同坐在车厢后排的座位上。客车行至衡南县X路段时,被告人陈某见龙马生在打瞌睡,右裤袋内有个钱包,即产生扒窃他人财物之意。于是,被告人陈某从其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剃须刀片,将龙马生的右裤袋划破,窃取钱包,包内有现金514元和龙马生的身份证、邮政储蓄卡等物。早上6时许,客车行至祁东县X路段时,被告人陈某下车逃走。此时,被害人龙马生从睡梦中醒来,发现其右裤袋被刀划烂,钱包被人扒走,坐在身旁的被告人陈某玲刚下车,便怀疑系被告人陈某所为,即叫上朋友彭某兴、彭某丙、彭某丁等人下车去追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见有人追来,便往天洞源竹木市场内逃跑,边跑边将钱包里的现金拿出来放入其口袋,并将钱包丢在地上,继续往竹木市场旁的山上逃跑,后被被害人龙马生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将其扒窃所得的514元退还给了被害人龙马生,被害人龙马生等人即将被告人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下车后逃跑的路线,被被害人龙马生追逃抓获的具体地点;另证明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时用刀片划烂龙马生置放钱包的裤袋以及被盗得的现金514元。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述其与被害人龙马生同座在一辆衡阳至祁东客车的后排座位上。当车到达衡南县X街时,见龙马生在打瞌睡,裤子右后袋内有个钱包,他就用携带的剃须刀片将龙马生的裤袋刮烂取出钱包。当车到达祁东县X镇天洞源时,就叫司机停车,他下车往加油站方向逃跑。接着,从车上下来4个人向他追来,他就往竹木市场内跑,将钱包里的钱拿出来后就将钱包丢在地上,他就往山上跑,被龙马生抓住后,他将所扒窃的钱全部返还了。之后,他被带至祁东大桥附近被公安人员带走了。

3、被害人龙马生的陈某,陈某2011年5月10日5时许,他与朋友彭某丙、彭某丁和彭某等人在衡阳火车站乘坐一辆到祁东的客车,上车后他就打瞌睡。当车开至祁东县天洞园时,他感觉车停了就醒来了,坐在他一旁的男子就下车了。他发现其裤袋被划烂了,钱包被人扒走了,就立即下车去追刚才下车的男子,那男子往竹木市场里跑,他边追边喊那男子将包给他,那男子不听就往山上跑。在山上的一处坟地旁,他将那男子抓住,那男子从其裤袋内摸出一把钱给他,共计514元。之后,他与彭某丙、彭某丁和彭某将那男子扭送至公安机关。

4、证人彭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5时许,他与朋友彭某丙、彭某丁和龙马生等人在衡阳火车站乘坐一辆到祁东的客车。当车开至祁东县天洞源时,坐在龙马生旁边的一男子就下车了,龙马生发现其右裤袋被人用刀划烂和钱包不见了,就叫司机停车一个人下车去追刚才下车的那个男子。接着,他与彭某丙、彭某丁也下车去追,他们追到山边时,龙马生就将男子拖了下来。并告诉他们说,那男子扒了他500多元,将钱退还了。之后,他们三人与龙马生一起将那男子扭送至公安机关。

5、证人彭某丙、彭某丁的证言与证人彭某戊证言基本上一致。

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因扒窃他人财物被抓后,陈某打电话要他去祁东大桥帮他处理的经过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5月10日因在车上扒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是1985年5月8日。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将其扒窃所得的财物当场退还给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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