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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易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地址邵阳县X镇振羽大道中宏商业街。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邵阳县X组X号。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易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陈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易某因种植烟叶需购买肥料、农药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及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易某发放烟农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易某提供借款担保方式:郭某对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④被告不按期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易某发放贷款x元。然而,到了还款时间原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易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11年7月14日的欠息3396元,共计x元(以后所产生的利息顺延照计),由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7日易某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易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

2、2010年3月8日易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易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以购买肥料,约定年利率为9.9%,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

3、2010年5月6日郭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为被告易某的贷款x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4、2010年3月8日易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易某从原告银行借款x元用于种植烟叶,约定年利率为9.9%,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8日。

5、2010年3月8日由易某签名的贷款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易某系自愿借款并同意还款期限和方式。

被告易某没有到庭,并无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其是按照邵阳县九公桥政府的要求签订的保证合同,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易某和邵阳县九公桥政府负责偿还。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郭某当庭提供了邵阳县X镇政府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郭某的担保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某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郭某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郭某是以个人名义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并未加盖邵阳县X镇政府公章,应认定为普通民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易某因种植烟叶需要资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2010年3月8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3月8至2011年3月8日止),年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④对于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易某发放贷款x元,事后被告郭某为该笔贷款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易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易某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易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易某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自愿为被告易某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郭某辩称其担保行为是按照邵阳县X镇X排的职务行为,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担保合同只显示了被告郭某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章,且担保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对被告郭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经审查,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易某借款x元,贷款时间为494天,按年利率为9.9%计算,利息应为3396元(x元×494天/360天×9.9%=33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3396元,共计x元,被告郭某负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易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翔

二○一一年八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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