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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农村信用社诉关某甲、关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告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关某甲、关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关某甲因购钢材,于2007年1月24日在我社贷款x元,月利率9.69‰。担保人关某乙,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11月5日,于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6月23日分二次共归还利息1267.76元。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共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因继续经营仍需贷款而原告拒贷,致使无法经营、无钱还贷,无耐只好以资还贷,但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正当理由拒收,故于2009年10月3日向孟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提存价值15万元的标的物(光饰机10台、刨床1台)。

原告所交的证据是:1、借款申请,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2009年10月3日孟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提存证明,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已结清。

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同,另查明孟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关某甲、关某乙于2009年10月3日将价值15万元的标的物(光饰机10台、刨床1台)交由孟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保管,并主张此行为是提存行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担保借款,双方已形成担保借款合同关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主张以资还贷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接收标的物并终止双方债权债务的义务,被告将标的物交由村委会保管的行为并不符合《民通意见》第一百零四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关某提存的规定,不能产生终止双方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依法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日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9.69‰计算,违约金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845计算)。被告关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邮寄费4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魁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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