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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社旗县。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28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韩某伙同乔景玉(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乡桐河二中家属院,将陈雨放在大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10摩托盗走,价值4600元,后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社旗县X村委石庄的石青岭(已起诉),得赃款二人平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韩某伙同乔景玉骑摩托车窜至社旗县X村,将申彩红放在地头的一辆蓝色滨崎150正三轮摩托盗走,价值3510元,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社旗县X村委庄黄的王林晓(已判刑),得赃款二人平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3、2009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韩某伙同乔景玉骑摩托车窜至社旗县X村委曲营,在庄边地头将张炎的一辆白色爱普森电动车盗走,价值2202元,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韩某。

4、2009年8月25日中午,犯罪嫌疑人韩某伙同乔景玉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村委薛营,将张付洲放在其丈母娘家门口的一辆深红色的大阳110摩托车盗走,价值3116元,后以165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X乡南魏庄的赵国要(已判刑),得赃款二人平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5、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韩某伙同乔景玉、周某(另案处理)、李全奇(已判刑)四人骑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村,在庄西边河西岸路边,将李明来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125摩托车盗走,价值5658元,后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泌阳县X乡南魏庄的赵松停(已判刑),得赃款四人平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6、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韩某伙同乔景玉、周某骑摩托车窜至唐河县X镇西大桥西边,将李书琴放在菜园地头靠公路的小屋旁边的一辆蓝色宗申150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4980元,以2700元的价格给了乔景玉,乔景玉给二人每人900元。

7、2008年农历腊月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韩某伙同乔景玉、周某、李全奇四人骑摩托车窜至方城县X村委韩某,将本村刘某放在包长勇家大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125摩托车盗走,价值4100元,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全奇,李全奇给乔景玉、韩某、周某三人每人500元。

8、2009年9月8日晚上8时许,犯罪嫌疑人韩某伙同乔景玉骑摩托车窜至社旗县X村委马庄,将马振起放在其哥马振华家门前的一辆红色钱江125摩托车盗走,价值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330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按各自盗窃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并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追缴非法所得513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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