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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于某因与常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0)济民一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于某因与常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济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某、于某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以及被申请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10月12日济源市峡北头煤矿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了营业执照。到1993年12月31日,马延恒、王某、郭某、于某、李某五人对煤矿共同投资。1994年2月1日该五人制定了股东会章程,由李某担任董事长,同年9月20日,由于某某病故,其女代其退股。同年7月6日常某与李某、于某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常某到煤矿参与经营,煤矿原会计周林生仍管帐目。后常某一人在该矿主持经营,该矿于1995年7月停产。因双方发生争执,济源市X乡农经站于1995年7月对该矿的帐目进行审计,于某月底结束。1996年8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1995年8月18日,常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峡北头村委赔偿其停电一个月损失1.8万元,后又撤诉。1995年12月16日,马延恒、郭某以李某、于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吸收常某为新股东侵犯其权利,要求李某、于某、常某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为由起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常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裁定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马延恒、郭某于1999年元月8日撤诉,后李某、于某等又将煤矿承包给马延恒经营。济源市峡北头煤矿在小浪底水库淹没区,须移民搬迁,李某将34万元煤矿补助款于2000年左右领走。

该院认为,济源市峡北头煤矿原系马延恒、王某、郭某、于某、李某五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煤矿,应属五人共有,于某、李某吸收常某为新股东应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而于某。李某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常某签订合伙协议,确系侵犯其他合伙人的权利。1995年12月16日,马延恒、郭某以李某、于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吸收常某为新股东侵犯其权利,要求李某、于某、常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证明李某、于某确未经其同意,私自吸收常某为新股东。故应认定常某、李某、于某签订的合伙协议是无效协议。根据济源市X乡农经站出具的审计报告,“截止1995年7月底李某、于某(五户代表)和常某共投资18.7万元,其中李某、于某10.4万元,常某8.3万元。”因常某与李某等人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李某、于某应承担返还常某投资款8.3万元的责任。考虑到常某款项占用时间较长,故常某请求李某、于某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1996年8月1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常某8.3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1996年8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常某负担1510元,李某、于某负担3000元。

李某、于某不服该院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合伙人有马延恒、郭某、王某、李某、于某五人,常某是后来加入的,既然是合伙协议纠纷,常某就应当把其他合伙人一并起诉,常某没有起诉其他合伙人,原审法院也应当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这样才能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常某起诉的请求是要求进行清算,返还其投入和盈利分红,既然是合伙清算,就应当全体合伙人参加,原审法院在其他合伙人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判决,属程序违法。(2)常某诉求是给付之诉,原审法院审理的是确认之诉,两诉不能同时审理,因此原审法院程序不符合规定,也属于某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其二人与常某签订合伙协议后,常某并没有按照协议的规定出资,不仅如此,还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将其排挤。常某占据煤矿后,而是利用其与其他合伙人的投资进行经营。(2)原审判决采信济源市X村办企业办公室的审计报告明显错误,该机构属于某府的内部机构,对外不具有发生效力的审计资格,按照规定审计报告应当有审计人员的签名。但该报告没有审计人员的签名,因此该审计报告形式上不合法。(3)其二人与常某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未出资,常某强占煤矿经营一年的收入又该如何解释三、原审判决其二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常某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因原合伙人王某、郭某已死亡,原审又调查了原合伙人马延恒的笔录,判决书上有显示;二、至于某付之诉与确认之诉我不懂,我认为我起诉就是给付之诉;三、李某等人认为原审事实不清,认为我没有出资,在原审时其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四、审计报告怎样产生我不清楚,但报告可以说明我确实投资了多少钱;李某等人说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未出资,既然都未出资,那么我的煤从何而来综上,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再审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旭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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