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448-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X路银翰苑小区X号楼X、X层01-3、01-4、01-5房屋6间,已办理了产权证。现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本案争议不属于某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办理的产权证,其权属不具有终局性确定力。即便是被上诉人办理了产权证,该争议也属于某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于某某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原被告之间因为已经给于某某办法了房产证,物权权属归于某某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本案纠纷不属于某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审判员杨雯劏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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