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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修武县佳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佳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修武县X路。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武县佳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杨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同年10月3日,被告陆续租用原告价值x元的建筑设备,被告不仅不支付租金,而且也不归还租赁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x元的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赁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支付其所谓的租赁费;原告主张租赁物价值无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所用物品主要系从案外人万水千山大酒店处领取,不能确认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确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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