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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尉武,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住所地宁津县X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邢清田,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威,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第一次、2009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17时,被告李某乙驾驶李某丙的“奥德赛”小客车在五里源村口与被告庞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摩托车被撞后又撞击到原告,致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原告受伤后住院170天,支付医疗费x.42元,至今伤病未愈。被告李某乙所驾车辆在人保宁津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付义务。因此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x.24元;二、要求第三被告人保宁津支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给付原告相应赔偿;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李某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人保宁津支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和商业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人保宁津支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责任。

3、修武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收费票据一张。

4、2008年10月6日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时的花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愿意承担相应赔偿,但原告诉求过高。被告李某乙已支付了10万元抢救费,请求在赔偿额内扣除。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款单据一张,以证明其向交警队交款10万元用于事故理赔。

被告人保宁津公司辩称:愿在强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但本案保险公司的赔付对象除原告外还有另一当事人即本案被告之一的庞某某,请法院给予合理分配。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的相对人不是原告,所以,被告人保宁津公司不应当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人保宁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丙辩称,李某丙只是登记车主,其已将车卖给李某乙,对该车不具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故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庞某某辩称,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被告庞某某愿意承担,但被告也是受害者,请求合理分割责任比例,即庞某某只应承担下余的20%。

被告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3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李某丙的牌号为鲁x号小客车沿斗武路行驶至修武县X路口与被告庞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被告庞某某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又与在非机动车行驶的原告所骑行的自某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被告庞某某受伤。原李某英受伤构成一级伤残、被告庞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70天,花去医疗费x.42元,损失有:误工费2464.6元、住院伙补255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x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先行支付十年较为适宜,十年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可再行主张。所以,本院认为定残后护理费确定为x元较为合适,总计x.02元。

被告李某丙为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宁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损失责任险10万元。

原告自某,在李某乙交款10万中取走5.1万元,被告庞某某自某其在交警队取走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庞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李某丙的鲁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宁津公司投有交强险,结合本案案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宁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承担原告损失12万,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下余的损失80%,被告庞某某承担下余损失中20%。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构成一级伤残、被告庞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所以人保宁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甲10万元,赔偿被告庞某某2万元(另案处理)。被告李某丙辩称其将车卖给李某乙,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所以其辩称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李某丙作为车主,且不能证明其与李某乙的关系,所以应与被告李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李某丙的鲁x号小客车在人保宁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李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人保宁津公司应在依照双方商业险合同理赔后李某乙、李某丙所得部分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损失医疗费x.42元、误工费24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定残后十年护理费x元,合计x.02元。减去第一项中的10万元后,下余x.02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80%赔偿责任即x.2元(已支付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人保宁津公司在其与李某乙、李某丙所投保的豫x号小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庞某某赔偿原告下余损失x.02元的20%即x.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以上各项,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1680元,原告庞某某承担4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津支公司承担120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120元、人保宁津支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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