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武某乙(系原告之父),男,安钢烧结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武某甲诉被告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与母亲于2008年11月25日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抚养费自理。父母的约定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岁止。
被告辩称,离婚时,被告就已经超量留给儿子抚养费了,共同财产分割时已经预先留出许多给儿子,离婚协议明确儿子抚养费不用被告拿,要抚养费这完全是儿子的父亲所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8年11月25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儿子武某甲今年8岁,归男方武某乙抚养,女方可以随时探视,抚养费不用女方宋某某拿;二、房子果园新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面积80.44平方归男方武某乙所有;三、家里存款归女方所有,另外男方武某乙赔偿女方宋某某2万元;四、男方武某乙住房不得转卖,如果转卖,房款所得归女方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的母亲于2009年4月再婚,再婚后已怀孕三个月。原告的父亲也于2009年5月再婚,再婚时女方带一女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原告父母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约定抚养费由原告父亲武某乙自理,故该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距离其父母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不到一年,且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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