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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东方家园家具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分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x),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明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加拿大人。

被告东方家园家具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路南四段X号。

负责人刘某。

被告东方家园家具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延庆县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东方家园家具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分公司(简称东方家园成都红牌楼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具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依法享有第x号“图文+德仕”注册商标(简称“德仕”商标)专用权。“德仕”商标于1999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框等。“德仕”商标专用权期限制2011年5月6日。张某甲先后授权许可北京、上海、天津、南京等全国各地近千家企业和个人代理销售“德仕”商标商品,广泛用于全国各大知名酒店、豪华楼宇和时尚小区。“德仕”商标和“德仕”商品先后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为“质量月活动参展产品”、“3.15活动参展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品牌经营点”、“无投诉摊位”,被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市连锁商业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评为“上海市门窗十大畅销品牌之首”,被济南评为“2007年度推拉门类商品销量第一”。两被告利用消费者一般不会质疑其实国内知名建材连锁超市会销销售假冒侵权商品而自毁信誉的日常经验法则,公然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品和在广告宣传、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未经张某甲许可,擅自使用“德仕”商标并大量销售。张某甲多次给两被告去电、去信交涉,并明确告知其停止侵犯“德仕”商标专用权。但两被告仍然继续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张某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张某甲于2008年4月25日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侯区分局(简称武侯工商分局)举报,武侯工商分局依法对东方家园成都红牌楼分公司采取了行政查封措施。但时至诉讼之日,两被告仍未停止侵犯“德仕”商标专用权行为。两被告作为从事建材商品销售的国内知名大型连锁超市,具有专业管理的经验,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比一般的消费者高,故其对张某甲的注册商标理应有所了解。在东方家园成都红牌楼分公司经营场所多处显著标注“加拿大德仕”字样,如果两被告进到最低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完全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因此两被告对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张某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张某甲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两被告在《北京晚报》和《华西都市报》上消除影响;三、两被告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50万元;四、两被告赔偿张某甲的诉讼合理支出。

本院向东方家园成都红牌楼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东方家园成都红牌楼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和东方家园成都红牌楼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成都市武侯区,依据法律规定及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和便于审理的原则,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侵权民事案件中,原告可以选择项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案中,张某甲针对东方家园成都红牌楼分公司、东方家园公司提出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因此张某甲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东方家园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之一,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由于东方家园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无权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因此张某甲选择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东方家园成都红牌楼分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方家园家具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张某甲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方家园家具建材商业有限公司成都红牌楼分公司、东方家园家具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刘某杰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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