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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11日,被告因经营汽车修配厂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息7500元计算,2009年8月1日结清本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某。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年息7500元计算,直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止。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刘某因经营汽车修配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按7500元计算以及借款本息于2009年8月1日结清。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年利息为7500元以及借款本息于2009年8月1日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息7500元计算,超出本地区允许的保护范围,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某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继珍

审判员张剑亮

代理审判员陈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某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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