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长葛市司法局后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3日,被告为购买原告碳化硅欠原告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未还,原告于2008年9月8日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是导致诉讼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滞纳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及自2008年9月18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计付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2072元,由原告承担1320元,被告承担752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孙某某认可并愿意承担x元的货款,这是从总货款x元中分割出来的。因为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是存在的,但是锦翔销售公司不存在。孙某某与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该公司有几个股东。剩余的x元的货是让锦翔销售公司用了。刘某某先起诉这x元,然后又在另一个案件中起诉了x元,这样我们就多负担了3万多的货款。因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我把货送给了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总共是x元。后来对该批货款进行了分割,由孙某某承担x元,锦翔销售公司承担x元。因为锦翔销售公司根本不存在,所以对锦翔销售公司的x元的货款就撤诉了,只能依据总条另案起诉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某是否应该承担分割出来的x元货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8日,刘某某向长葛市锦翔瓷业有限公司供碳化硅板总货款为x元,2008年5月3日,对该批货款进行了分割,一部分由长葛市锦翔瓷业经营销售公司承担x元,另一部分由孙某某承担x元。由于“长葛市锦翔瓷业经营销售公司”并不存在,刘某某对该笔货款自愿撤诉,只能另案起诉。孙某某对自己所承担的x元货款打有欠条并予以认可。一审判决由孙某某承担x元货款及滞纳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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