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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1963年生,系张某某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生。

被告王某乙,男,1981生。

委托代理人丁华宇、王某丙,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卓坦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丁华宇、王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是死者楚某文之妻。2009年4月22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某甲借用被告王某乙豫x号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葛岗镇张庄北地时,将行人楚某文当场撞死,肇事后王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杞县交警队认定,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某文无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误工费174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540元、埋葬人员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不是事故责任主体。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为车辆无偿借用关系,王某甲在借车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有驾驶证B照,车辆行驶证上有公安机关的年检印章,说明车辆在出借时各项性能均符合要求,适于驾驶无安全隐患,借用人即肇事司机王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王某乙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应是赔偿责任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关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事,尽管保险单据上显示的保险时间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但是保险单上面的打印时间显示为2009年3月21日。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监会《关于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及行业惯例,保险公司不得拖延承保,交强险缴费出单即时生效。也就是说,本案中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当是2009年3月21日起算,而不应自2009年4月29日起算。另据《合同法》理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投保人交钱打印保单,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生效,本案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为故意拖延了承保时间。正是保险人的故意拖延致使保险人王某乙的保险期间后延,保险人不但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且还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中国财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死者楚某文已65岁,本人就是被抚养人,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是死者楚某文之妻。楚某文系杞县X镇X村人,X年X月X日生。原告张某某与楚某文有三子,无女,在本案中三子自愿放弃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2009年4月22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某甲借用被告王某乙豫x号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葛岗镇张庄北地时,将行人楚某文当场撞死,肇事后王某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杞县交警队认定,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某文无责任。2009年4月27日,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楚某文系胸部严重损伤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肇事车辆于2009年3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楚某文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根据其年龄,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丧葬费应为x元。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为中国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但所列地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相符,且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不属于错列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与其公司名称不符,据此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2009年4月29日起算,但是由于王某乙投保缴费时间和保险公司出单时间为2009年3月21日,至2009年4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已有月余,保险公司承保时间的拖延,其责任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合理之诉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所请求的抚养费,因死者楚某文已65岁,死者本人就是被抚养人,原告张某某与死者楚某文有三个儿子,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楚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后,受害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受到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740元,所提供的证据系白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该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结合本案客观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损失4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2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15元,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共同负担1305元,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对该1305元诉讼费的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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