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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雷某骑摩托车前往正阳县X村沈庄进行生猪防疫统计,期间遇到同村村民贺某,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雷某用摩托车头盔击打被害人贺某时击中贺某右手致其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7月1日作出(驻)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鉴定贺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并钩骨骨折。该损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与被害人贺某于2011年7月8日经正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雷某一次性赔偿贺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贺某对雷某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3、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被告人雷某取得被害人贺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雷某1、雷某2、张某、李某、王某4、林某、王某5、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到案证明二份、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雷某已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雷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全国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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