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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与西华县农机局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民初字第151号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甲,男,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朱某乙,女,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二日生,汉族,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朱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梦兰,周口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一九五六年生,汉族,住(略),系朱某甲之姐夫。

被告西华县农机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农机局监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周口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英独任审判,于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一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年七月三日早上我们父女二人开着四轮拖拉机进城办事,走到小王村时,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拦住查车,他们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向我们索要车上的有关证件,他们以车未审为由向我们索要三十元,但却给我们开出一百九十五元的票据,我们当时没有带钱,同意进城后为其找钱。被告的工作人员就把我们的车开到城里农机局,但他们却不往农机局方向去而是向南开去,原告不让往南开,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停车继续向南开,当开到油厂附近时,四轮车翻到路西边沟内,将朱某乙翻入路沟的水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又将原告朱某甲打了一顿,使其受伤住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吊车费、看车费、修车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的工作人员依法查车是履行职务,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无有经过年审,原告又无驾驶证,我们给他出具的一百九十五元的票据是让他办证的费用。我们开车往南走是把车开到停车场。翻车是由原告朱某甲夺方向盘造成的,责任应由朱某甲负,我们的工作人员没有打原告朱某甲,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张某丁证言;(二)证人刘某某、李某戊、牛某己的证言;(三)二原告伤情鉴定书各一份,照片四张;医疗费收据二张,计款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四)四轮损坏价值评估费发票一份款五十元,价格评估鉴定书一份,评估修复价值二百七十五元。(五)吊车费、运车费、看车费票据三张,总价值二千七百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机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二)证人张某辛、胡某某、李某壬、高某癸、高某某的证言各一份。

依职权提取的张花的证言一份。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四轮车评估鉴定及收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张花的证言有异议,对吊车费、拖车费、看车费认为费用太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有关查车的规定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张花、胡某某、李某壬等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张花没有如实作证,其他证人均某在现场。

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互相无异议的证据给予认定,对双方提供有异议的证据,能够与其它证据互相印证的证据给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年七月三日早上,二原告开着四轮拖拉机进城办事,行至田口乡X村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某辉,刘某将等五人在此处查车,由于原告无带任何行车手续,被告的工作人员让其补办手续,并罚款三十元(未交)将原告的车开往本单位的停车场,在行驶中原告朱某甲让开车的刘某将停车,说农机局在西边你为啥向南开,把车开到哪里去”刘某将说:“到地方你就知道了”。没有停车继续向南开,原告朱某甲看到刘某将没有停车就跳到前面抓方向盘不让向前走,在争夺方向盘时四轮车翻到路西水沟里,刘某将、朱某乙被翻入水中,这时被告的其他几位工作人员乘昌河车赶到此处,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说刘某将把车开到沟里了,刘某将说,你不夺方向盘,我能把车翻到沟里吗,原告说,我不夺方向盘,你还继续往向开哩。这里,被告的其他几位工作人员就对原告朱某甲拳打脚踢,致使朱某甲头颅左颞部压痛、左肩部轻微红斑并有两条线形擦伤,左踝关节处皮肤擦伤,住院十一天,花医疗费一千一百四十一元,朱某乙落水后致左小腿皮肤三处擦伤,左足部、右小腿皮肤擦伤,左耳内进水,住院十九天,花医疗费二千五百一十一元,车翻沟里后吊车费一千二百元,拖车费伍佰元、看车费一千元、四轮车损坏维修费二百七十五元,价格评估费五十元,以上原告共计花费六千六百七十七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向当事人告知将车开往何处,原告让其停车时应向原告讲明情况,在原告向其争夺方向盘时应及时停车,由于没有停车致使车翻入路沟内,致使车损人伤,对此事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争夺方向盘时致使四轮车翻入沟内,对此事也有责任。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朱某甲打伤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甲的医疗费一千一百四十一元、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各一百一十元,计款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由被告负担。

二、朱某乙的医疗费二千五百一十一元,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各一百九十元,吊车费一千二百元,拖车费五百元,看车费一千元,维修费二百七十五元,价格评估费五十元合计五千九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负担百分之五十即二千九百五十八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其他费用二百五十元,共计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二百元,被告负担三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英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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