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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何某某、彭某珍等与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泌民初字第324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王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王某甲儿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王某甲长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王某丙(王某甲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特别授权),驻马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驻马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鹏,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称,1998年7月21日,原告何某某用小麦况换被告王某丁的西瓜四十斤。当晚饭前,王某甲和同村村民贾保省从贾楼街卖粮回家,王某甲在其家将兑换被告的西瓜切开一个,贾保省及王某甲全家吃了几块,其中王某会(王某甲之子)吃的较多,结果晚上十点多钟,王某甲一家及贾保省出现中毒症状,当晚被送到贾楼乡卫生院抢救治疗,第二天早晨被送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王某民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4730元,为此起诉,请求被告王某丁赔偿王某会的死亡赔偿费(略)元,丧葬费2000元,对父母、子女的赡养、抚养费(略)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旅费共计5730元,总计(略)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我卖给原告西瓜属实,但具体是不是吃我的西瓜中毒,我不知道。王某会死亡没有科学的鉴定结论,死因不明,因此,本人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1日早上,被告王某丁将其从泌阳官庄乡贩回的西瓜在五原告所居住村组贩卖,原告何某某用小麦兑换被告西瓜四十斤左右。当天上午,原告王某甲与同村村民贾保省一起去泌阳县贾楼粮管所卖粮,当天晚上回到原告家,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会将买来的西瓜切开一个,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彭某某(王某会之妻)、王某乙(王某会之了)、王某丙(王某会之女)和贾保省、王某会共同吃了一个西瓜。当晚十一点,王某会与五原告与贾保省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腹部疼痛、呕吐、腹泻、双腿抽筋等中毒症状,连夜被送往泌阳县贾楼卫生院抢救,第二天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贾保省的症状与原告及王某会的症状一致。贾保省经治疗痊愈,王某会经抢救无效于1998年7月24日死亡。王某会住院4天,花医药费259.04元;原告王某甲住院7天,花医药费720.50元;原告何某某住院8天,花医药费1194.60元;原告彭某某住院5天,花医药费95元;原告王某乙花医药费75元。王某会的死经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误食氟乙酰胺中毒死亡。案发后,泌阳县公安局对王某会的胃、肾进行提取,但没有做出鉴定结论。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经治疗痊愈。本案审理中,贾保省表示放弃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某、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兑换被告王某丁贩卖的西瓜,事实清楚,双方陈述一致,应予认定,因此,原告五恩存、何某某、彭某某、五豪杰、五萌萌和贾保省中毒及王某会中毒死亡与吃被告王某丁贩卖的西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原、被告对因吃西瓜中毒及王某会中毒死亡,在主观上均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及死者王某会的医疗费及其各项损失应作适当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王某甲、何某某、彭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会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补偿(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光

审判员李维忠

审判员王某成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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