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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国彬,男,1962年3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申国杰,男,37岁,系申国彬的弟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74年3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3月出生。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均简称原告人)申国彬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建民、申国杰、原告人马某某、赵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徐俊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谢尚帅(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新蔡某杨某户乡X村委马XX的砖窑厂,将本村X村民申国彬、马某某、赵某打伤,经鉴定,申国彬的伤情已构成重伤,马某某、赵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申国彬诉称,2001年3月2日夜晚9时许,我因有事到马某忠窑场,刚到窑场不知道什么原因被被告人杨某某及其纠集的人打伤,先后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几万元,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9年6月28日经蔡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人及其家人对我没有进行任何赔偿,为此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38元、护理费2886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2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0万元。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及病历,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3、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5张,4、医疗费票据4张x.38元(新蔡某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附有小票),5、新蔡某公安局杨某户派出所证明2份,6、鉴定费票据2张650元。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故意伤害情节特别严重,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原告人赵某、马某某诉称,2001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新蔡某杨某户乡X村委马某忠的砖窑厂,将原告人打伤,二原告人受伤后均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二原告人均已构成轻伤。为此请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当庭又变更为赔偿赵某医疗费1160元、护理费268.4元、误工费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68.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625.2元,赔偿马某某医疗费2058元、护理费122元、误工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24元,二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2、身份证复印件2张,3、赵某医疗费票据22张1160元,马某某医疗费票据17张2058元(实际是2094元)。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没有完全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有投案行为,但构不成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申国彬的伤不是其打的。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不是申国彬重伤的直接行为人,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忠曾因烧窑换地产生矛盾,2001年3月2日21时许杨某某伙同谢尚帅(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窜至新蔡某杨某户乡X村委马某忠的砖窑厂,将本村X村民申国彬、马某某、赵某打伤,经鉴定,申国彬的伤情已构成重伤,马某某、赵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结论)。申国彬受伤后于2001年3月3日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62天,花医疗费x.52元。后又于同年8月6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5908.86元。2009年6月28日经蔡某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申国彬为五级伤残,其共花鉴定费650元。申国彬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申宁宁,生于1983年9月21日,长女申宁霞,生于1985年4月16日,次子申勇,生于1992年6月27日。赵某受伤后于2001年3月3日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1160元。马某某受伤后于2001年3月3日入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20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取证明、病历;证人马XX、马XX、马XX、马XX等人证言;被害人申XX、赵X、马XX陈述,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血痕检验鉴定书、蔡某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在共同犯罪中不易划分主次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申国彬的伤不是其打的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不是申国彬重伤的直接行为人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杨某某又是事件的发起人之一,所以不影响被告人对申国彬重伤结果承担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申国彬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故意伤害情节特别严重,应在十年以上量刑的意见,经查,本案受害人虽构成五级伤残,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某、马某某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完全供述自己的罪行,虽有投案行为,但构不成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申国彬、赵某、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原告人申国彬医疗费x.38元、护理费80天×2人×12.2元=1952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80天=1200元、营养费10元×80天=8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6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个月+1年11个月+8年9个月)×3044×50%=x.67元,原告人申国彬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酌情赔偿500元,以上合计x.05元。原告人申国彬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申国彬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5000元,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原告人赵某医疗费1160元、护理费22天×1人×12.2元=268.4元、误工费22天×1人×12.2元=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原告人赵某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酌情赔偿200元,以上合计2776.8元。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2058元、护理费10天×1人×12.2元=122元、误工费10天×1人×12.2元=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10天=80元,原告人马某某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伤情,酌情赔偿200元,以上合计2882元。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少于其实际花费,系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国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款x.05元,赔偿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2776.8元,赔偿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28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国彬、赵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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