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汇祥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汇祥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刘某某在铜山县燃化物资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1998年1月20日,铜山县燃化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朱银何。同日,汇祥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刘某某由铜山县燃化物资公司调入汇祥公司工作。2000年7月26日,刘某某因住院向汇祥公司借款1000元,并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同意暂借。2000年9月1日刘某某与汇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01年9月1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一年。后汇祥公司分别于2000年9月、2001年、2008年11月多次向其催要,刘某某起初以汇祥公司未给其报销医药费为由拒不偿还,后以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汇祥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于2000年9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表示拒绝,即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001年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时效中断后至2008年期间原告虽主张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尽管原告举证证明在2008年11月以后曾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并未有还款行为或还款承诺,故本案原告诉讼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市汇祥物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汇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遗漏了双方劳动合同延期的事实,隐瞒了(2007)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从没有以超过诉讼时效拒绝还款这一事实,一审认定并没有根据。2009年9月4日庭审时被上诉人还愿意将医药费与借款一并处理,并以公司给其报销医药费作为偿还欠款的条件,这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拒绝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虽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但在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时,仍然由高娜独任审理,其他成员并未到庭,一审程序违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08年9月1日开始执行,而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2000年,对本案事实没有溯及力。4、对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应当对上诉人没有主张权利进行举证,只让上诉人举证有失公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者拖欠企业的借款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2000年的时候我就说过,给我报销医药费我就还钱,如果不报销就不还钱了,我当时是明确告知对方的,而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要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2000年7月26日被上诉人刘某某向上诉人借款1000元,并于上述日期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法第二百零六条也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的履行分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二是债权人可以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合理期限并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的诉讼时效起算也分两种情况,一是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借款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二是自债权人给予借款人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汇祥公司到本案二审判决前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予了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汇祥公司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债权而被拒绝时起算。上诉人汇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2000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被上诉人刘某某以没有给其报销医药费而没有偿还,上诉人汇祥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9月1日开始计算。其间,2001年9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又要求返还借款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上诉人汇祥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从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止,至2003年9月1日后,便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汇祥公司虽然主张又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汇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认定上诉人汇祥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汇祥物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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