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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张某丙与赵某、韩某丁、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原告张某丙,系原告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蔺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路x号。

负责人卓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法务室主任。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周某、张某丙与被告赵某、韩某丁、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与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邵某某、被告韩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X日,被告韩某丁驾驶陕xxxx号货车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陕x号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韩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7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丁辩称:其是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赵某雇佣其从事拉土运输时,应由雇主赵某承担责任,且自己现在已接受刑事处罚,加之目前自己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死亡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死者周某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各项费用,另该案性质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故原告不应要求精神抚慰金,对于车辆财产等损失,原告应另案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应在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X日,被告韩某丁驾驶陕x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仪路X街十字处,适逢周某驾驶的陕XXXX号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建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10月x日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赵某支付住院费用x.07元、担架费40元、门诊费210元、押金x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长公交字(2010)第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查明,原告周某、张某丙系死者周某之父母,原告周某、张某丙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周、次子周某、女儿周,死者周某自2007年10月份起,一直居住在长安区X区,事故发生前周某在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周某、张某丙也居住在西安某厂住宅小区,与其子周某共同经营水果店,未在老家长安区X村居住。另查明,被告韩某丁所驾陕xxxx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赵某所有,韩某丁系赵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韩某丁因交通肇事罪经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1年4月x日原告周某、张某丙遂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价格鉴定费、停某、事故车辆损失x.7元,精神抚慰金x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价格鉴定费、停某、事故车辆损失撤诉,三被告则坚持其辩称理由,该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2011)长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丁驾驶被告赵某所有的陕x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周某驾驶的陕XXXX号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周某死亡,是在被雇佣期间,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韩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承担,鉴于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对两原告应赔偿之损失,依法先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作为周某的继承人主张某丙偿由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数额应依法合理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周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并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对原告主张某丙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周某、张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抚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某正值壮年,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故应酌情予以赔偿。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排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及其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周某、张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周某、张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三、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张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案诉讼费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益

审判员庞百忍

审判员郭鹏辉

二O一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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