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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甲等五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济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甲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燕,被告人买某甲、程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买某甲酒后到济源市“金海岸音乐汇”歌厅要求借走陪唱女服务员,遭到一服务员拒绝后,买某甲便对该服务员进行殴打。“金海岸音乐汇”的领班孔某波前去制止,买某甲将吧台上的花瓶摔到地上并将孔某波摔倒在地,“金海岸音乐汇”的几名工作人员持酒瓶等物品殴打买某甲。买某甲跑出“金海岸音乐汇”,找到在外面等候的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乙后,李某乙带人赶到,要求交出殴打买某甲的人,在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被告人买某甲、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金海岸音乐汇”歌厅的工作人员,并砸坏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波鼻骨骨折,双眼上下睑淤血、肿胀,鼻骨、双眼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买某甲左面部、右枕部、左胸部的损伤亦均构成轻微伤。

2009年4月18日22时许,李某平因欠樊世聪(在逃)的高利贷,被樊世聪和被告人王某丙带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龙凤宾馆”内,期间樊世聪和王某丙对李某平进行殴打,强行讨债,在李某平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樊世聪指使被告人买某甲与李某平同住一个房间,对李某平进行非法拘禁。次日14时许,樊世聪指使被告人王某丙带李某平外出借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08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到济源市“最惠”货运处取货时,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李某丁通知被告人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并指使程某某将货运处工作人员王某毛嘴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毛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一次性赔偿“金海岸音乐汇”歌厅受伤人员及物品损失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并于2009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毛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某、李某戊、王某己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袁某、拜某、李某戊、买某庚、史某某、周某、吕某、陈某某、卢某某、李某戊、李某戊等人的证言,出警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前科证明,自首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甲、程某某、李某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毁损物品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严重混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买某甲、王某丙为索要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丁、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买某甲、王某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甲、程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从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某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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