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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

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9月16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元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到县城办事,当行驶到南干道南关十字路口东时,被同向驾驶摩托车的被告撞倒,被告及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交纳了1000元的医疗费后不再出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70元。

被告张某乙答辩并反诉称,一、经过阅读诉状发现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与现实中的情形大相经庭。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车辆没有发生任何挂擦和相撞。被答辩人的伤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答辩人当时正好经过发现,在走过10米后,把车放到路边又折回去对其进行帮助;2、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的家属一起将被答辩人送到医院,而是被其家属强行限制自由架到医院的,并把答辩人的摩托车擅自扣留;3、所交纳的1000元系答辩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6个小时被迫拿出来的。二、在本次事件中被答辩人及其家属的行为导致答辩人的财产受到损失。1、未经答辩人的允许擅自扣留其摩托车;2、限制答辩人的人身自由并强行索取答辩人1000元的行为使答辩人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打击,直接造成答辩人精神恐慌,造成住院。请求依法判令被答辩人在合理范围内为答辩人恢复名誉并赔偿答辩人的损失8000元及一辆摩托车款2000元。

原告田某某口头辩称,答辩人没有扣押反诉人的摩托车,没有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证人聂XX、马XX的出庭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调查该两位证人的笔录;3、住院病历及诊断检查报告书;4、2009年6月8日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5、2009年9月12日诊断证明;6、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7、新乡市华林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8、原阳县交警大队《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9、公安干警询问田某某及张某乙的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及询问田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异议是:1、聂XX与原告系邻里关系,证言有一定倾向性,且仅是事发后看到了,没有亲眼目睹,马XX与原告倒地有10多米远,不能清楚看到摩托车与自行车相撞,所证的事实不客观,与其年龄也不相符,两个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不可能作二次手术,且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3、关于第X组证据,客户各称为原阳县人民医院,而不是原告,不能说明是田某某用的;4、原阳县交警队没有通知被告放车,被告不知道车在交警队;5、关于询问田某某的笔录,笔录中所述与开庭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乙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原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及驾驶证和行车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住院与原告无关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住院与原告有关联,病人费用明细单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被告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证人聂文梅、马学勤所作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该诊断证明非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所提异议不成立,确认该两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5、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内容,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号牌为豫x联统摩托车沿原阳县X镇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十字路口东大约2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受伤,被告与原告家人一起护送原告坐120救护车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T11、T12及L3椎体压缩骨折。6月8日,就L3椎体爆裂骨折行切开复位AF内固定手术,于7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及固定器具费x.21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案,6月8日,原告之子毛克亮以书面材料向原阳县交警大队报案,原阳县交警大队经过调查,以“事后双方未能在现场及时报案,双方证据不一致”为由,向双方当事人出具“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证明。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仍需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张某乙于2009年8月25日入住郭庄卫生院治疗,9月11日出院,但张某乙未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所以,被告张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即:医疗费及固定器具费x.21元、护理费960元(36天×8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6天×10元)、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共计x.21元。被告已支付赔偿款1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计算损失的期间过长,依据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二次手述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没有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应举证证明在当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的状况下,原告系自己摔倒,被告不能证明,即应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称其有损失8000余元,因其没有提供损失证据,也没有提供因果关系证据,不能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摩托车或赔偿损失2000元,却没有提交原告控制摩托车的证据,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2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680元,邮寄费88元,合计768元,原、被告各负担38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连同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

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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