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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某抢某、强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抢某罪、强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作出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蒙某的上诉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抢某、强某事实。

被告人蒙某为获取非法钱财而产生抢某出租车出卖的念头。2011年1月23日17时许,蒙某到横县横州电信大厦前以租车到校椅镇追债为由,骗租女司机雷某驾某的出租车前往校椅街后又以寻找债务人为由在附近兜转。20时许,在校椅镇水泥厂附近料场停车时,蒙某持刀威逼雷某下车走进附近畲地,雷某趁机挣脱跑走,被蒙某追上捅伤腿部,后蒙某强某对雷某实施奸淫一次。奸淫得逞后,又用衣物将雷某的手脚捆绑并抢某雷某幼挂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02元、价值人民币576元的手机1台、汽车摇控器等钱物。之后蒙某驾某逃离现场,因车撞入路边碎砖堆里无法继续驾某,便弃车逃跑。经鉴定,案发时,被抢某租车价值人民币65151元。

2011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蒙某到横县横州电信大厦前以租车到校椅镇接女朋友为由,骗租女司机卢××的出租车去到校椅镇X村X路段时,持刀抢某卢××的出租车,刚好有人驾某摩托车路X路段,卢××趁机拔掉车钥匙开车门逃跑并大呼“救命”,蒙某因害怕被抓便弃车逃跑,抢某未得逞。经鉴定,该出租车市场价值人民币45619元。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犯罪被关押横县看守所。放风时蒙某要求在押人员周××反复背诵监规,由于周××不从,蒙某即踢打周××,在押人员栾××、商××、李××、邓××(四人均另案处理)见状也先后参与殴打周××,致使周××右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蒙某因涉嫌抢某、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对卢××实施抢某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雷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某、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卢××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南宁茅桥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书证;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雷某、卢××的陈述、辨认材料;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陈××、侯××、邓××、蒙某××、李××的证言;同案人栾××、商××、李××、邓××的供述;被告人蒙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周××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开始被羁押于横县看守所,同年8月3日,在看守所内同样被羁押在该所的被告人蒙某等人殴打致伤,后被横县看守所送至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月6日至20日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茅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第8、9、10肋骨骨折。出院后仍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至2011年2月24日。周××住院期间无家属陪护,治疗期间所需医疗费等费用全某由横县看守所垫支。被告人蒙某表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赔偿,但亦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及被告人蒙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上所列相关证据及横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抢某罪;其又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某与妇女发生性某系,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某;此外,被告人蒙某又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蒙某在实施抢某卢××的出租车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蒙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蒙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蒙某因涉嫌抢某、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对卢家群实施抢某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出由被告人蒙某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经查,周××未能提供医疗机关出具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赔偿收集打印资料费的请求,经查,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查,周××就医治疗期间仍被关押,没有因此而影响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所需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经查,精神损失抚慰金属间接经济损失,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蒙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诉讼请求。

蒙某上诉称:抢某雷某的汽车没能开走,被抓获后又能主动坦白抢某卢家群的出租车,而抢某卢家群的出租车是犯罪未遂,且还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蒙某犯抢某罪、强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蒙某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某罪;其在抢某过程中,还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某与妇女发生性某系,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强某;此外,被告人蒙某还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蒙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蒙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蒙某在实施抢某卢××的出租车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蒙某因涉嫌抢某、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对卢××实施抢某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蒙某称,抢某雷某幼的汽车没能开走,被抓获后又能主动坦白抢某卢家群的出租车,而抢某卢××的出租车是犯罪未遂的事实情节,原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称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其上诉称原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蒙某的不法侵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人身损害,周××据此要求提起民事诉讼是合法的,但其提出诉讼请求后,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根据上诉人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予以定罪科刑是正确的。原判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

审判员王世忠

审判员甘红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乃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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