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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诉徐某己、袁某某、田某某、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1961年5月生,汉族。

原告徐某甲,男,1980年4月生,汉族。

原告徐某乙,男,1982年7月生,汉族。

原告徐某丙,男,1984年11月生,汉族。

原告徐某丁,男,1986年4月生,汉族。

原告徐某戊,女,78岁,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民。

被告徐某己,男,1971年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男,45岁,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张某,女,汉族,40岁。

原告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诉被告徐某己、袁某某、田某某、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等六人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9月24日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徐某丙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民,被告徐某己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徐某戊及被告田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某刚系原告余某某的丈夫,从2009年农历3月开始受雇于被告徐某己从事建筑粉刷工作。2009年8月被告田某某家建房,田某某将房子承包给袁某某,袁某某又把房子的粉刷部分分包给了徐某己。2009年农历8月27日早晨,因粉刷工作需要使用搅拌机接电,当时田某某从被告张某(田某某邻居)家接电,接电前田某某告知已将电源切断,徐某刚在接电源过程中突然来电,致使徐某刚触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除被告田某某支付x元,徐某己支付x元外,四被告不再另行赔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7元,除已支付x元外还应赔偿x.87元。

被告徐某己辩称,我们建筑队是几个人合伙筹建的,徐某刚也是合伙人之一。我们平时所得粉刷费除去必要开支后,我们平均分配,因此徐某刚和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是徐某刚的雇主。徐某刚那天本来是安排搭脚手架,没有安排他去帮助田某某接电。因此徐某刚的行为是一种帮工行为,不应按雇佣活动去处理。故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袁某某辩称,我承建了房主田某某家的房屋,我把粉刷房子的活分包给了工头徐某己。而徐某刚是徐某己的工人,并非我的工人。我当时与徐某己约定,粉刷工钱由徐某己找房主田某某结算,粉刷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工程事故应由徐某己负责。另外,本案中徐某刚致死的主要原因是田某某、张某及徐某刚本人共同造成的,故徐某刚触电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本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我家有一条室外临时线路,从2009年农历2月田某某家建房一直就用这根线路接电。徐某刚出事故那天,我一直在家睡着,他们也没有到我家关跳闸器(我家没有闸刀)。我丈夫当时不在家,至于他们何时接的电、怎么接电我不清楚。我们家并没有过错,我们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系一农村建筑队负责人,专门为周边农户建房。被告徐某己系一农村建筑粉刷队负责人,专为周边农户建房从事粉刷工作。上述二建筑队均无建筑资质。原告余某某系徐某刚妻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分别是徐某刚长子、次子、三子、四子。徐某戊系徐某刚之母。徐某戊有四子二女(均已成年)。徐某乙系二级残疾。2009年农历2月被告田某某将自家房屋全部承包给了被告袁某某承建,由田某某提供材料,并向袁某某支付工钱。9年农历4月房屋主体结构竣工。然后袁某某又将房屋粉刷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徐某己。徐某刚系徐某己建筑粉刷队的工人。2009年8月27日早晨,因粉刷使用搅拌机而接电,田某某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去接电源插座。田某某接通一根线路后,徐某刚帮助田某某去接第二根线路,在接电过程中徐某刚当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丁、徐某丙、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由田某某一次性赔付原告方现金x元(已履行清结),此后双方不再发生纠缠。被告徐某己支付给原告方x元。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除已赔付数额之外连带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87元。另查,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徐某刚生于1960年4月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田某某关于田某某与袁某某之间系发包与承包关系、袁某某与徐某己之间系发包与分包关系的一致陈述。2、原告提交的说明徐某刚系徐某己雇员的记账单(徐某己所记载的雇员工资分配账单)。3、原告提交的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证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证明、徐某乙残疾人证等书证。4、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徐某刚作为被告徐某己的雇员,在粉刷房屋工作中接电而触电身亡,系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因此被告徐某己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应将承包房屋粉刷部分的工作分包给徐某己,而徐某己没有在粉刷工作中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徐某刚的死亡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虽然事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把房屋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袁某某,且为房屋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虽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但对徐某刚死亡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张某赔偿,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徐某刚作为雇员,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电工专业技能情况下仍擅自带电作业,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处理受害人后事实际必需的费用酌情考虑。丧葬费根据我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徐某乙系二级伤残、徐某戊现年78岁,均无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结果、被告的经济能力等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交通费500元,徐某刚的丧葬费x元,原告徐某乙的生活费x元,原告徐某戊的生活费2536.67元,徐某刚的死亡赔偿金x元,六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67元,被告徐某己承担x.78元(除已付x元,还应支付x.78元),被告袁某某承担x.92元,被告田某某承担x.92元(已支付x元应从中扣除)。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原告原告余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负担1300元,被告徐某己负担1256.5元元,袁某某负担753.9元,田某某负担5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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