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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振宇科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鹰舰物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经一终字第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振宇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彩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鹰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顺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艳红,平顶山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振宇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振宇公司)因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平顶山市鹰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鹰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平顶山鹰舰公司与原湖北致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致远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平顶山鹰舰公司向湖北致远公司供应原煤;按照湖北致远公司所要求的数量、质量标准、指定的到站发货;以需方验收为准,如有质量、数量问题应在货到后七天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质量合格;货到后需方验收后付款;如质量、数量出现问题由供方负责,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平顶山鹰舰公司依约向湖北致远公司供应了原煤,湖北致远公司收货后,仅付部分货款。经平顶山鹰舰公司多次催要,后双方结算,湖北致远公司合计欠平顶山鹰舰公司货款(略).28元。双方商定所欠货款保证在1998年12月30日前向平顶山鹰舰公司结清。湖北致远公司在此结算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1998年11月,湖北致远公司将其1998年的全部债权、债务转给武汉振宇公司。武汉振宇公司接受债权、债务后,经平顶山鹰舰公司多次催要,武汉振宇公司未予偿还,原审另查明,原湖北致远公司已于1999年5月被工商部门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平顶山鹰舰公司与原湖北致远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平顶山鹰舰公司供货后,湖北致远公司却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武汉振宇公司接受湖北致远公司1998年所有债权、债务后,应承担偿付所欠平顶山鹰舰公司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平顶山鹰舰公司诉请有理,予以支持。武汉振宇公司所辩称“合同无效”之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武汉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平顶山鹰舰公司货款本金(略).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8万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从1998年7月1日计算至1999年9月26日,以后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6990元,两项共计(略)元,由武汉振宇公司承担。

武汉振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认定平顶山鹰舰公司供应了原煤,湖北致远公司收货后,仅付部分货款,但没认定供应了原煤的具体数量和付款的具体数字。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仅以1998年3月30日的供货合同和1998年9月30日的结算单为依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和债的产生,平顶山鹰舰公司应提供供货的凭证等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及结算凭证。3.原审法院审判程某违法。不仅表达错了武汉振宇公司的观点,将未质证证据收入卷中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将原审判决书送给不属武汉振宇公司的陶清廉,企图剥夺武汉振宇公司的上诉权。请求二审:1.对供货合同和结算单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对结算单的形成进行审计。3.撤销原判,驳回平顶山鹰舰公司的起诉,并判令鹰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平顶山鹰舰公司辩称:1.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成立、有效。2。原审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结算单及湖北致远公司经办人陶清廉的证言确认已存在的债务关系证据充分。3.原审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原审判决中依据的199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加盖有湖北致远公司的公章,且原审武汉振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湖北致远公司和平顶山鹰舰公司盖章位置不同于平顶山鹰舰公司提供的合同的印章位置,说明该案中,一式二份合同双方分别盖章保存。2.原审判决依据的1998年9月30日湖北致远公司给平顶山鹰舰公司的一份结算单,显示湖北致远公司欠平顶山鹰舰公司货款(略).28元,经平顶山鹰舰公司经理韩某某和陶清廉证实,该结算单是基于1998年9月30日双方签字的结算明细表,而该结算明细表上记载的双方收煤吨数,煤款运费及付款情况包括四部分:(1)平顶山东站货位1998年2月至6月发往玉林、三水西、陆川、余家湖等地92车,原煤5441.33吨,每吨单价165元,煤款(略).45元,运费、服务费(略).28元,合计(略).7元。该部分业务据陶清廉和韩某某双方认可是按陶清廉给平顶山鹰舰公司下的到站、吨数时间等指令发运。平顶山市运输贸易服务部(以下简称运贸部)证明上述原煤系平顶山鹰舰公司委托其发运,有关业务的运费及服务费均是平顶山鹰舰公司对运贸部结算。发车情况有铁路货运票(甲联)为证。另有1998年4月16日广西陆川平乐能源公司、1998年3月18日、1998年5月18日浙江虎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威集团)分别与湖北致远公司签订的给广东三水、江山、广西玉林发原煤的供货合同及广西陆川平乐能源公司,玉林机务段多种经营开发公司在1998年2月至6月收到部分原煤的证明和1998年虎威集团欠湖北致远公司货款的来往信函。(2)1998年5月、6月从宝丰梁洼矿务局发往江山原煤20车,共1206吨,结算价每吨142元,煤款(略)元,运杂费(略).6元,加上每吨给平顶山鹰舰公司提10元利润,共计(略).6元。(3)1998年3月从宝丰梁洼矿务局发往玉林煤10车,实收到原煤611吨,单价每吨145元,煤款(略)元,运杂费(略).8元,加上每吨给平顶山鹰舰公司提10元利润,共计(略).8元。以上(2)、(3)两部分业务的原煤购销合同武汉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梁洼矿务局许坊矿业务员张海军,以及作为湖北致远公司和许坊矿联系中间人的平顶山煤业(集团)(以下简称平煤集团)铁运处宋连思,均证明是湖北致远公司同梁洼矿务局许坊矿签订。但各方均未提供合同文本。故合同如何约定,合同有效时间均不明确。据张海军证明,发煤指令均是由周某某和宋连思下的,结算帐户挂名是平顶山鹰舰公司,因为该矿一直认为湖北致远公司和平顶山鹰舰公司是一回事。发票是开给湖北致远公司的,且煤款已付清。振宇公司当庭承认结算煤款时,未向矿务局直接付款,所有款项均是汇给陶清廉,再由陶清廉办到鹰舰公司帐户,然后用现金或汇票付给梁洼矿务局许坊矿。宋连思也证明从平顶山鹰舰公司取过汇票交给许坊矿。梁洼矿务局宝丰办事处负责人孙松林证明,该30车铁路运输货票均是由平顶山鹰舰公司韩某某取走。韩某某、陶清廉均称有关铁路货票都是韩某某交给陶清廉并交湖北致远公司。武汉振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该30车原煤,湖北致远公司的下家收货单位均已收到,武汉振宇和平顶山鹰舰公司也当庭陈述予以承认。(4)1998年5月从平煤集团十矿向长江埠应城市双环物资公司发原煤35车皮,实收2137吨,单位价每吨140元,煤款(略)元,运费及服务费(略).28元,双方在结算明细单上显示此款因煤的质量问题按成本价合计(略).28元。此部分业务除有韩某某、陶清廉认可外,还有从平煤集团十矿发往应城市双环物资公司的35车火车货票(丙联)35张。另该矿青年X号井证明:1998年5月19日鹰舰公司从该矿购煤,并按平顶山鹰舰公司要求发运到应城市双环物资公司,煤款已付清,发票也按平顶山鹰舰公司要求开给了湖北致远公司,且发票也交给了平顶山鹰舰公司。该部分35车火车货票均收在湖北致远公司会计凭证中。此外武汉振宇公司在对此部分业务质证时,承认此期间湖北致远公司和应城双环物资公司一直有业务关系,但其否认该部分业务是湖北致远公司的业务。2.关于陶清廉是否为湖北致远公司的工作人间题,据平顶山鹰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梁洼矿务局许坊矿的业务中,陶清廉一直代表湖北致远公司向平顶山鹰舰公司付款(转帐),韩某某从宝丰火车站及梁洼矿务局许坊矿取得手续也系经陶转交给湖北致远公司。湖北致远公司和广西陆川平乐能源公司,浙江虎威集团等单位合同的履行过程某,陶清廉一直在代表湖北致远公司参与其中的工作。此外,陶清廉二审开庭中分别提交了1999年9月16日周某某和陶清廉所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筹3万元,作为向虎威集团追欠货款期间的费用,并由周某某组织安排及与之相对应的1999年7月21日、9月16日分别收陶清廉1万元和2万元的收条。1999年7月20日、8月8日周某某分别收到陶清廉2700元和300元作为武汉振宇公司在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本案应诉的费用的收条。周某某1999年1月28日给陶清廉一份双方未签字的“1999年工作安排认定协议”,其中周某陶提出1998年损失、双方是否继续合作及是否结束合作等问题。上述书证,周某某认可系其书写的事实,但否认与本案诉讼业务有关。另陶清廉提交的湖北致远公司1998年7月至9月会计凭证显示,7至9月份,陶清廉均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并有陶清廉从事业务过程某出差报销的凭证。武汉振宇公司提供的否认陶清廉为湖北致远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据主要有:原湖北致远公司董事长证明以及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名单上无陶清廉。1998年的几个任职决定中也无陶清廉的名字。此外,1998年4月28日、11月5日两份拆借资金协议中表明陶清廉代表的是宜昌西陵商贸公司驻武汉办事处。1998年6月26日由陶清廉签字,郑州成大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便笺说明陶当时是该公司人员。1998年6月,陶清廉作为发起股东成立了湖北宏达节能技术有限公司。1998年6月9日平顶山鹰舰公司给郑州成大贸易公司开过发票一张。3.武汉振宇公司在1998年7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某1999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中均记载该公司股东为周某某、陶清廉,陶以货物出资31万元。但武汉振宇公司否认陶的股东身份,理由是陶的货币资金未实际到位,公司未发给他《出资证明书》、《股东证明书》和《董事会成员证明书》。4.武汉振宇公司称其所有与陶清廉有关的业务的款项,湖北致远公司已全部给了陶清廉。但陶清廉对上述几部分业务均予以认可的同时,仅承认付款给平顶山鹰舰公司(略).1元,包括:1998年3月6日、4月2日陶清廉各付款15万元、4月14日洛阳市豫辉电器厂武汉办事处付款15万元、4月29日湖北致远公司付款10万元、4月29日蔡业章付款8902.7元、4月29日柳铁燃料公司付款(略).4元、4月30日李德汉付款15万元、5月15日湖北致远公司付款10万元,以上均有票据为证。另5月21日陶清廉付宝丰火车站铁路运费5万元、6月12日付韩某某现金7万元、6月9日付平顶山东站运贸部运费20万元。对上述已付款项,平顶山鹰舰公司认可已收到。庭审后,武汉振宇公司又提出,除上述付款外,还有陶清廉的其他付款问题,二审应予认定:一是陶清廉1998年3月20日给平顶山鹰舰公司转帐15万元、4月27日、5月12日分别以票据背书形式给平顶山鹰舰公司15万元、10万元,对上述三笔款项,武汉振宇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平顶山鹰舰公司认为可能系重复计算。二是1998年11月13日陶清廉给平顶山鹰舰公司会计赵素云转帐5万元,1998年11月28日,韩某某给陶清廉打收条收到8万元彩票款。此两笔款项系1998年9月30日双方结算后付款,平顶山鹰舰公司对此认可收到。三是陶清廉给平顶山平东运贸部汇票15万元、1998年4月3日转帐10万元、11月13日转帐5万元,还有一辆桑塔纳轿车抵帐11.6万元,1998年4月16日陶清廉通过票据背书给马欣春15万元。武汉振宇公司未提供这几笔的相关票据和其他相应证据,平顶山鹰舰公司认为此几笔付款与其无关。综上,平顶山鹰舰公司共认可收到付款(略).1元。5.武汉振宇公司称其1998年在平顶山购煤的主要渠道是平煤集团运销公司。据该运销公司证明:平煤集团运销公司因欠武铁劳务开发公司和武汉铁路分局江岸车辆段自备车租赁费,于1998年5月分别与两单位并湖北致远公司签订《磨帐协议》各一份,由平煤集团运销公司给湖北致远公司发煤,湖北致远公司将煤款支付给武汉铁路分局江岸车辆段和武铁劳务开发公司冲抵原运销公司所欠的自备车租赁费。1998年5月14日、17日该公司共发煤83车,计5054吨,总计货款(略).15元,到站:长江埠,收货单位是应城市双环物资贸易公司;6月26日、28日又发动力煤16车,计976吨,总计煤款(略).28元,到站:王林,收货单位是广西陆川平乐能源公司。上述铁路货运票上记载的委托发运单位均为平煤集团运销公司,货款也是由湖北致远公司直接与该公司结算,目前货款已全部清结。6.武汉振宇公司提供其在平顶山发煤的单位还有平煤集团五矿,提供的证据是湖北致远公司和该矿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收货单位是广西陆川平乐能源公司,合同有效期是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7.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湖北致远公司按国家安全部“1010”会议精神以及湖北省安全厅清理整顿公司的实施方案,通知有关债权债务人,湖北致远公司将于1998年12月5日前注销,该公司1998年内的全部合同,各类票据,来往帐目于1998年11月底全部转入武汉振宇公司。武汉振宇公司也已着手追要所欠货款。但武汉振宇公司二审时称双方的这个约定违法,接收湖北致远公司债权债务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1998年3月30日,平顶山鹰舰公司与原湖北致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在发煤的数量、质量、指定到站等方面是一种概括性约定,但实际已按陶清廉具体指令得到履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武汉振宇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他在平顶山的发煤单位,但并未排除湖北致远公司在玉林、江山、长江埠等地的下家接收单位收到以湖北致远公司名义发出的本案涉及的几部分原煤的事实。1998年9月30日湖北致远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虽然在书写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印章是真实的,也和本案中武汉振宇公司陈述的所有款已给了陶清廉,由陶清廉与平顶山鹰舰公司结算相吻合,故从现有证据看,所涉及的发煤及付款情况是存在的,武汉振宇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该债务无事实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后武汉振宇公司提出结算单上的欠款已付清的主张,除该结算单出具后,平顶山鹰舰公司认可的又收到的款项13万元应予除外,其他的付款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陶清廉在湖北致远公司和平顶山鹰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曾代表湖北致远公司进行工作,特别是湖北致远公司在平顶山的许多业务的结算均是通过陶清廉进行结算,其以湖北致远公司加盖有公章的合同纸同鹰舰公司签订合同,发出发煤的有关指令,结算帐款,并在业务结算时,出具盖有湖北致远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从湖北致远公司的帐本和其他书证及开庭情况看,陶清廉在1998年确实代表湖北致远公司在进行业务。虽然武汉振宇公司提供一些证据证明1998年陶清廉在其他企业任职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尚不能排除陶清廉此间在为湖北致远公司工作或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也不能充分证明此时陶清廉在平顶山是用其他公司名义同平顶山鹰舰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从现有证据看,无证据充分证明平顶山鹰舰公司明知或应知所发生的业务不是同湖北致远公司而是同陶清廉个人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故平顶山鹰舰公司对以陶清廉认可并盖有湖北致远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主张湖北致远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湖北致远公司依照中央有关文件清理撤销后,武汉振宇公司接受其债权债务,并已实际在行使有关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此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武汉振宇公司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看,陶清廉为武汉振宇公司的股东,且诉讼前也支付过解决与平顶鹰舰公司纠纷的有关费用,故原审将一审判决送达给陶清廉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中引用武汉振宇公司辩称表述不准确,一审卷中收入未质证的证据不妥,另双方出具结算单后又付款项应予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为“武汉振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平顶山鹰舰公司货款(略).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规定从1998年7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6990元,共计(略)元,由武汉振宇公司承担(略)元,平顶山鹰舰公司承担1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武汉振宇公司承担(略)元,平顶山鹰舰公司承担1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冠华

代理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焦宏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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