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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化松,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化松、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郑某某与陈某甲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由郑某某将苏x号小型汽车出租给陈某甲使用,租赁期限自当日至2009年4月30日,每日租金140元。2009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以后,陈某甲付清了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租金,并实际继续使用该车。2009年5月11日,陈某甲向郑某某支付了1000元。2009年5月22日,苏x号小型汽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逃逸。该车于当日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后被鼓楼区法院查封。2009年5月31日,郑某某与陈某甲就2009年4月30日以后的该车租赁补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起,未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间;该租赁协议上载明每日租金为140元、陈某甲于2009年5月11日向郑某某支付的1000元为抵押金。双方还于当日就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陈某甲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有“今欠租车费肆仟叁佰肆拾元正”及“还车在算清”的内容,陈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的上述内容后签名。2009年6月15日,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甲返还苏x号小型汽车、支付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9日的租金共x元,并由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郑某某撤回了要求陈某甲、陈某乙返还苏x号小型汽车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陈某甲与陈某乙系父子关系。苏x号小型汽车于2009年4月30日后未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甲出具的欠条上“还车在算清”的意思是目前欠款4340元,什么时候还车再结算剩余租金。

以上事实有租车协议、欠条、双方当事人陈某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与陈某甲于2009年5月31日补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于当日就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共计4340元,并由陈某甲出具欠条,故陈某甲应当依约向郑某某支付该部分租金4340元。陈某乙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且未约定保证形式,故应当对该部分租金43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补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间,应为不定期租赁,2009年5月31日以后,陈某甲继续使用该车,应当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日140元标准向郑某某支付租金,至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故郑某某要求陈某甲支付2009年6月1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09年9月9日共101天的租金,共计x元,应予支持。欠条上担保人上方注明“还车在算清”,并由陈某乙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确认,应认定陈某乙作为保证人对2009年5月31日至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连续发生的租金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陈某乙应当对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9日的租金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陈某甲对2009年5月31日补订的租赁协议上每日140元租金标准及欠条上4340元的内容不予认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协议及欠条均由陈某甲签名确认,陈某甲应当对协议及欠条上的约定享有权利并负有义务,对陈某甲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甲辩称郑某某无汽车出租营业资质且未投保交强险,其不应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与陈某甲订立汽车出租协议,其有无工商营业资质并不影响租赁协议合法有效。郑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后未为苏x号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系违反机动车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因此给陈某甲造成损失,陈某甲可另行主张,但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协议的合法有效,陈某甲应当依约支付租金。

关于陈某甲抗辩称“李培玉”以欺诈手段使车辆脱离陈某甲的控制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甲当庭陈某的情况,应为陈某甲允许“李培玉”驾驶该车。陈某甲从郑某某处承租车辆,该车即由陈某甲控制使用,陈某甲将该车交与他人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驶,并非因车辆本身瑕疵或出租人原因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双方租赁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且陈某甲并未将车辆交还郑某某,因此陈某甲作为承租人仍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

关于陈某甲于2009年5月11日向郑某某支付的1000元为何种性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主张系先行支付的租金,郑某某则主张系租赁协议约定的抵押金,双方租赁协议上载明的是“抵押金1000元”并在其后注明“5月X号打卡上”,与该款支付的时间、郑某某的陈某一致;陈某甲主张系先行支付的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陈某甲于2009年5月11日向郑某某支付的1000元为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抵押金。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某某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金共4340元、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9日的租金共x元,合计x元;二、陈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x元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合计1290(郑某某已预付),由陈某甲负担,并与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给付郑某某。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于2009年5月22日由李培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扣留,后被鼓楼区法院因交通事故一案查封,陈某甲实际租用被上诉人的车辆时间应该计算至5月22日,最长不应超过交警合法扣车期限,原审法院将租金计算到预审开庭之日即2009年9月9日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陈某甲于5月11日支付的1000元抵押金应从应付租金中扣除。3、上诉人陈某乙担保的只是租金4340元,“还车再清算”非陈某乙书写且这种书写可能是被上诉人从事租赁业的书写习惯,陈某乙不应对本案中陈某甲全部租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没有收到保全裁定和查封通知。5、一审法院收取1340元诉讼费超过了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本案中租金应该计算到一审诉请的9月9日止。2、本案中1000元抵押金应在上诉人还车一个月之内查无违章记录后予以返还。3、被上诉人认为陈某乙应担保到还车、算清支付租金及各项违章记录以后。4、当时一审法院的两个法官送达保全裁定和查封通知时被上诉人也在场,陈某甲签的字,当时没有找到陈某乙,陈某甲说:“不要找陈某乙,我们是父子关系,我签字就行,不需要陈某乙签字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陈某甲承担租金的期限是否适当;2、陈某甲支付郑某某1000元抵押金在本案中应否从应付租金中扣除;3、本案中陈某乙应否对陈某甲应支付的全部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某甲承担租金的期限是否适当的问题。陈某甲于2009年5月31日与郑某某补签了租赁协议,同时对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陈某甲继续使用该车,直到还车后再清算余下的租金。按照双方的协议及约定,陈某甲应支付2009年5月1日至其返还租用汽车期间的租赁费用。因陈某甲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尚未将租用的汽车交还给出租人,原审法院依照郑某某的诉请,将租金计算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09年9月9日并无不当。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车辆于2009年5月22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交警扣押、法院查封,其不应承担该日之后租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被扣押、查封是陈某甲在租用期间使用不当造成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不存在可以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情形,二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2009年5月22日之后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1000元抵押金在本案中应否从应付租金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被约定为抵押金,应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由郑某某按约定返还给陈某甲,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关系尚未解除,不存在返还该款的条件,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将该款从陈某甲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陈某甲可在履行合同后,依照双方约定向郑某某另行主张。故,二上诉人认为该款应从租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陈某乙在陈某甲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签名是在“今欠租车费肆仟叁佰肆拾元正”及“还车在算清”内容之后,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甲出具的欠条上“还车在算清”的意思是目前欠款4340元,什么时候还车再结算剩余租金,因此,陈某乙在此欠条上的签字应视为是对2009年5月31日已结算租金及该日至协议解除之日尚未结算租金的担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某乙对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租金及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9日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不当,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某乙仅对已结算租金434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的没有收到保全裁定、查封通知,一审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实上保全裁定已由上诉人陈某甲签收,上诉人陈某乙认为没有收到裁定书可以通过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解决,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且该程序上的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综上,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7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孙庆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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